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97,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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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燈欽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八四號被告邱燈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該案自另名被告江信遠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雖未於上揭確定判決中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惟因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江信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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