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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三號被告王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一巷七弄一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上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
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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