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12,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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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甲○○
受 刑 人
右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案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0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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