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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復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拘提其到案執行,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拘提無著,有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本院經核被告於執行時逃匿,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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