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1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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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案件,(經簽分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二六公克,係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十分(聲請書誤載為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三號前,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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