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34,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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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生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被告徐龍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二包〈應係五包之誤〉(分別淨重○.九公克、二.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九公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其餘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包,係自另案被告江建宏身上所查獲,業據江建宏供承無訛(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頁),且江建宏亦因之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刑事判決諭有罪(施用毒品),且宣告沒收該案查扣之五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五五、○.八四、○.五○、○.二四、○.三三公克),此有經查詢之該案判決附卷足憑,是此部分尚難認亦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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