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37,20011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義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張俊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十‧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國小前查獲被告張俊義持有安非他命四包 (淨重二十‧八公克) 、電子秤一個,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 ,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於未偵查終結前,因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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