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緝,20,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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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十號裁定撤銷在案,甲○○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路六八號乙○○所開設之「正捷機車出租行」,向乙○○承租車牌WFC─五四一號機車乙部,約明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止共一日,租金一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乙○○並於甲○○簽立機車租賃契約、簽發供為供擔之票額五萬元本票及給付一日之租金後,即將前開機車交付甲○○使用。

詎江時曦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於租期屆至時,既未返還該機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租期屆滿之斯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其持有之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並逃避無蹤。

嗣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甲○○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通緝到案,惟甲○○仍未返還前開機車。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車牌WFC─五四一號機車機車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票額為五萬元之本票及催告被告還車償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紙在卷可憑。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該開機車停放在板橋市○○○路時遭竊云云。

惟查被告所謂前開機車遭竊乙節,既未能提出事證供本院查明其情,所辯已屬無據,且依被告自承於發現遭竊後,因行車執照遺失,故均未向警局報案,亦未通知自訴人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筆錄),亦顯與常情不合;

再經本院質諸前開機車行照何時遺失,被告稱係騎車出去那天連皮夾一起不見云云,則被告如於機車遭竊前行車執照即已遺失,何以不向自訴人告明,卻仍繼續騎用前開機車?又何以如此巧合,行車執照與機車於前後時間遺失及遭竊?由此,益徵被告辯解有違通常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末者被告於租用前開機車後,於租期屆期時,既延不還車,亦不與自訴人連絡,復經自訴人催討仍未予置理,而於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後,仍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之情,顯有逃避無蹤之事實,凡無在在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犯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前開緩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十號裁定撤銷在案,甲○○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償付損失,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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