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緝,3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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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五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T五-九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頭期款給付五萬五千元,其餘價款六十八萬零四百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一個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八千九百元,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提供該汽車為標的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約定停放在甲○○○之住所地(當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三之三號五樓),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分期款給付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三期,其後即未再付款,尚欠第十四期至三十六期款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且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該汽車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地下三樓,未依上開約定停放在上址住所地(該汽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發覺已失竊),而未告知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而甲○○○亦避不見面,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十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之二號匿居之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自訴人裕融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分期付款向自訴人裕融公司購買上揭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址,未停放於約定處所之事實,惟辯稱:該車原係伊夫以伊名義買給伊子工作時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伊其後因無力繳納,原本要將車子還給裕融公司,但因自訴人要伊一次補償損失,伊無法給付,遂延宕至今,伊處理雖有疏失,但無犯罪故意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王如后律師、蔡惠琇律師指訴綦詳,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甲○○○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既為上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在債權未全部清償前,自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然其在無力付款後,竟將該車停放他處,長期任意棄置,以致何時遭竊其亦不知,此有其提出之停車費收據、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其分期款未按期繳納後,亦未見其出面與自訴人處理,搬遷住處亦未通知自訴人,長期匿居避不見面,衡諸上情要難謂被告無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故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自訴人即債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之情,亦灼然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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