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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九巷一弄十八號三樓住處旁社區籃球場,因不滿鄰居即甲○○向其追討積欠之賭債借款,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乙○○竟憤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⑴右頰皮下瘀血傷(六×五公分)、⑵左頰皮下瘀血(八×七公分)、⑶上唇黏膜外傷潰瘍(一×一公分)、⑷下唇黏膜外傷潰瘍(一×一公分)、⑸右上臂皮下瘀血三處(八×一.五公分、七×一.五公分、六×一.五公分)、⑹右肘皮下瘀血(一×一公分)、⑺前胸皮下瘀血二處(二×二公分、二×二公分)、⑻左上臂皮下瘀血二處(六×二公分、五×二公分)、⑼右大腿皮下瘀血三處(一五×一.五公分、九×一.五公分、二○×一.五公分)、⑽右小腿皮下瘀血二處(六×一.五公分、七×一.五公分)、(11)左大腿皮下瘀血三處(一○×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12)左小腿皮下瘀血二處(七×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傷害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先前去甲○○家中賭博,帶去的錢輸光了,向甲○○借款一萬二千元,後來先還六千元,當天甲○○向我催討積欠之六千元,我說當天沒有錢可還,要求改天再行還他,本來沒有要打架的意思,因為他的口氣很惡劣,我先出手推他,後來發生互毆,因為雙方體型懸殊,互毆我比較佔上風,他才受傷,我手腳碰撞拉扯也有瘀青,只是沒有去驗傷,我沒有與另外二人一起拿木棍打他,自訴人的傷都在身體及手腳正面,如果是三人拿木棍打他,不可能只有正面的傷痕而已,且傷單上沒有用木棍打出來的傷痕,本件只是債務糾紛雙方空手互毆,後來警察到我家中,為了息事寧人,又還了六千元,已經沒有欠他了,我打人是不對,但他沒有必要以不實在的事告我」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係獨自一人空手對自訴人拳打腳踢成傷,而非自訴人所指訴係三人共同持木棍亂棒毆打成傷:⑴本件自訴人先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夥同二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棍,三人亂棒一陣毒打,至自訴人傷痕累累」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陳稱:「..三人蓋住我鼻孔及嘴巴打我,他們有拿東西打我,晚上很暗,我看不清楚什麼東西,他們連同我的球鞋都拿下來打我,他們有拿木板之類的東西打我下部」等語,其先後指訴不一,所為指訴遭三人分持木棍之類器具亂棒毆打成傷云云,是否誇大渲染,已有可疑。
⑵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夥同二位陌生男子持木棍類毆打自訴人成傷,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確有該二名男子存在,或確有木棍等棍棒類物品存在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參以自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係位於身體正面之嘴唇、臉頰、前胸、肘、臂、腿等部位,並未受有身體背面之傷,卷附驗傷診斷書載之甚明,衡情如係三人持木棍亂棒毆打成傷,絕無可能僅留下身體正面之皮下瘀血傷痕;
反之,該傷痕之部位及皮下瘀血等傷勢,與被告所供係二人正面互毆所造成相符,兩相比較,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平允可信。
(二)被告係因自訴人催討賭博積欠借款,發生口角而出手毆打自訴人,而非自訴人所指訴雙方無金錢糾葛或因被告開口借錢不成而打人: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為自訴人鄰居,沒有生意往來與金錢糾葛,多次以不友善態度向自訴人借錢遭婉拒,因態度惡劣開口借錢不成而打人」云云,然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辯稱其前至自訴人家中賭錢輸光向自訴人借款尚積欠六千元,當天係自訴人前來催討六千元欠款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質之自訴人亦承認被告之妻已償還六千元欠款無誤,可見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開庭所述雙方無金錢糾葛云云,顯然不實,否則,何來償還六千元欠款?反之,被告所辯符合情理,較為可採。
況自訴人所言亦顯與事理有違,所述當屬為規避賭債而虛構之詞。
(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與行為:被告雖辯稱係雙方互毆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審理時所供:「因為彼此口氣比較不好,本來並沒有要打架的意思,我是先行推他,因為他的口氣很惡劣」、「我有打人是不對」等語,足見被告係於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先行出手傷人,既係先主動出手傷人,並非遭毆打後出於防衛之意思抵抗,自不得主張互毆無傷害之故意。
參以被告身材高大壯碩(身高一七五公分、體重約八十二公斤),反之,自訴人身材矮小(身高約一六○公分、體重約六十五公斤),雙方體型懸殊,被告又較為年輕健壯,再參諸自訴人之臉頰、嘴唇、臉頰、前胸、肘、臂、大腿、小腿等部位,皮下瘀血等傷痕累累,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此等傷勢實非拉扯或推擋所能造成,顯然遭受被告拳打腳踢致成傷,被告所辯互毆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至為明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毆打造成自訴人受傷不輕,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六千元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易科罰金尚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制,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之鄰居,沒有任何生意往來與金錢糾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第一次開口向自訴人借錢,之後陸續多次以不友善的善度向自訴人借錢,因為沒有交情也未往來過,遭自訴人多次均婉拒。
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原告返家剛把車停妥,被告乙○○夥同二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棍態度惡劣的又開口借錢,揚言這次如不拿錢出來,就回不了家,原告心生畏懼,身上又沒有多餘的錢,被告三人即亂棒一陣毒打,還恐嚇自訴人如不就範就要死人,被告惡行惡狀出言恐嚇,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茍告訴人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上述指訴雙方無金錢糾葛,然被告因被告開口借錢不成,而夥同二名陌生男子亂棒毆打及出惡言恐恐嚇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自訴人向我催討積欠之六千元賭博借款,並非我開口向自訴人借錢不成,我沒有出言恐嚇,自訴人沒有必要以不實在的事告我」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訴:「被告為自訴人之鄰居,沒有任何生意往來與金錢糾葛,於八十九年十月份第一次開口向自訴人借錢,之後陸續多次以不友善的善度向自訴人借錢,因為沒有交情也未往來過,遭自訴人多次均婉拒。
九十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夥同二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棍態度惡劣的又開口借錢,揚言這次如不拿錢出來,就回不了家,原告心生畏懼,身上又沒有多餘的錢,被告三人即亂棒一陣毒打,還恐嚇自訴人如不就範就要死人」云云。
然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辯稱其前至自訴人家中賭錢輸光向自訴人借款尚積欠六千元,當天係自訴人前來催討六千元欠款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質之自訴人亦承認被告之妻已償還六千元欠款無誤,可見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開庭所述雙方無金錢糾葛云云,顯然不實,否則,如係借錢不成,則何來償還六千元欠款之可言?由此即知自訴人攻擊之詞顯然不實,存有重大瑕疵,反之,被告所辯符合情理,較為可採。
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存有賭債及借款糾紛,利害對立,且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所為指訴,難免故予誇大渲染,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自訴人所為顯與事理有違且多所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五)本件既未能發現相當證據可供佐證,足以證明在被告在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另行出言恫嚇之情形,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自不能以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以及被告有傷害之事實,遽對被告論以恐嚇罪責。
此外,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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