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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樂群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自訴人樂群汽車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E九-二九○號),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丙○○。
詎被告丙○○竟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拒付租金,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承租之車輛,惟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共積欠租金五萬三千一百元,因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積欠租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罪行,辯稱:伊所繳納之租金部分扣抵交通違規之罰鍰,故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伊業已將該車交還自訴人,於收受自訴狀繕本後始知自訴人要求返還車輛等語。
四、經查:自雙方所簽立之「小型車租用合約書」以觀,依第八條之約定,僅有至少被告需承租滿三個月之限制,而就期限屆滿期日並未明文約定,又觀乎該合約書第四款另約定:「乙方(丙○○)須按雙方約定每五日來公司繳交車租(遇假日往後順延),拖欠租金經甲方(樂群汽車有限公司)催討仍不繳交車租則視同違約;
甲方除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終止租約返還車輛外,甲方有權逕將車輛取回並向法院提起告訴,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不得異議。」
,則微論該租用合約之終止本應依約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而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此有自訴代理人甲○○提出之掛號信封(註明:第二次催領退回)足憑,更何況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終止上開小型車租用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是被告雖於未繳付租金之期間使用該租賃物亦非無正當權源;
再者,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承租該車輛後,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係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始有「拒付」租金之情事,又自訴代理人甲○○自承被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本院首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被告前)將所承租之車輛交還自訴人,綜合上情,尤難認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
至於被告固積欠自訴人租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僅係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或其他刑事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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