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04,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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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乙○○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代理中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邦公司)所屬之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九邦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衛星通信產品,而依代理契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一紙予中邦公司,惟自訴人與中邦公司嗣後終止前開代理契約,中邦公司自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自訴人,詎被告丙○○竟侵占該支票,勾結被告甲○○向自訴人追索票款,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構成詐欺罪。

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時任中邦公司總經理,自訴人為代理銷售中邦公司之衛星通信產品,與中邦公司簽約,依契約第四條,自訴人之公司應該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自訴人乃簽發票據以為保證金之給付,但中邦公司提示後,部分票據未獲付款,經與自訴人商議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契約,並作成書面,由於自訴人為給付保證金所簽發之票據,僅兌現了一百萬元,因此中邦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予自訴人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九邦公司簽發的三張票據支付給自訴人(庭呈支票影本三張),其餘五十萬元,依終止代理和約書第二條規定,乃俟中邦公司營運好轉才退還,至於被告甲○○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原因,係九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甲○○借錢,為擔保借款及償還借款,遂將自訴人簽發予中邦公司之票據轉讓於甲○○等語;

被告甲○○辯稱:被告丙○○為籌措九邦公司須繳交予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履行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間向伊借款,,且約定以九邦公司之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之來源,伊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詎料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於是訴請付票款,並據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間要無不法可言等語。

四、經查:(一)依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代理契約書之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中邦公司,乙方為麗安霓虹電氣有限公司,自訴人附隨於乙方用印在代理契約書上,其第一條約定本契約所謂代理,係以甲方所屬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甲方所屬之依法取得之固接式衛星通信特許執照所建立之衛星通信網路系統,而從事國內外通信網路之代理行銷經營,乙方代理營業範圍為第二區域,其第四條則約明,甲、乙雙方協議,乙方之代理保證金為一千五百萬元整,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支付首期保證金一百萬元,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後分期於營運期間以每月營利所得百分之十補足,合約期滿且乙方已履行本合約相關之義務時,甲方即應無息返還等語,又觀卷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終止代理契約書,其甲方為中邦公司,乙方為自訴人,其第三條載明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還,但乙方認知及了解甲方之營運狀況,繼續給予支持,俟營運好轉,甲方即退還等語,與被告丙○○所辯,核無不合,亦徵自訴人與中邦公司間關於給付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約定之性質,乃民法上之貨幣之債,亦為種類之債,債權人及債務人關於保證金之給付及返還,祇重其金錢數額,無原物保管之問題,中邦公司及被告丙○○於取得自訴人簽發之票據後,自非不得使用該票據,中邦公司依代理契約及終止代理契約,雖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但非代自訴人保管原票據,其事後延不返還,要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二)又關於被告丙○○為中邦公司等向被告甲○○借款繳交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履行保證金等情,有被告甲○○與中邦公司、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之貸款協議書以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掣發予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七百五十萬元繳款收據等存卷可證,倘若被告甲○○與被告塗順成,果有詐害或侵占自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豈有現實繳交七百五十萬元鉅款予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理﹖何況公司商號等為調度資金而轉讓票據,實為商場交易之常態,民間借貸又為法所不禁,且中邦公司無代自訴人保管原票據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因貸款予中邦公司等,而由被告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係為自己持有系爭票據,其為實現自己之債權,加以提示追索,復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顯不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亦未見被告等有何堪認為詐術之行為,尤難遽以詐欺罪名相繩。

五、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之懷疑,證明被告等犯罪,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本院為維兩造之平等及貫徹程序之保障,認有必要而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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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臺幣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EU0000000 │
│      │                    │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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