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3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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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陳明宗
陳佳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八0之一0二、二八0之一四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應承受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而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亦視同已清償。

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拒不返還自訴人所書立之借據、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如係為自己處理事務,或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與自訴人,借貸期限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惟清償期屆至時,自訴人諉稱無力清償,兩造遂協議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覓銀行轉貸解套,以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前揭第二順位抵押權,如有餘款再歸還自訴人,因此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即親往華南銀行瞭解自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並告知華南銀行,俟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辦理轉貸後,即清償上開本息;

然因自訴人向伊借貸之初,言明系爭房屋屬其所有,二樓為合法加蓋部分,迨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發現二樓加蓋部分為案外人陳武吉及陳森銘所有,且早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即辦理保存登記,導致系爭不動產極難出售或轉貸,以致拖延至今,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未處理終結,自訴人交付之債權憑證即本票及借據等應俟程序結束後再行退還方為合理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則應承受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華南銀行借貸三百餘萬元之債務,而自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向被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亦視同已清償,嗣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尚未返還自訴人所書立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

惟證人即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職員曹俊恆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人向華南銀行借貸並設定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時,伊以為上開房屋係屬被告一人所有,而不知道二樓加蓋部分另有所有權人等語,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邱世芳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自訴人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約定三個月清償,但屆期自訴人無法清償,經兩造協議,由自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再轉賣或轉貸之方法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上開房屋之二樓加蓋部分另有所有權人,因此不易轉賣及轉貸,始拖延至今仍無法處理,當初自訴人借貸時曾表示上開房屋整棟都是他的,被告才同意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予自訴人等語,自訴人亦自承伊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並未主動告知被告上開房屋之二樓加蓋部分另有所有權人陳森銘、陳武吉等情,僅陳稱:被告應該自己去查,這是銀行與被告應自己調查之事情等語,並有陳森銘、陳武吉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發現上開房屋之二樓加蓋部分為陳武吉及陳森銘所有,導致系爭不動產極難出售或轉貸,以致拖延至今,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應屬真實。

自訴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本件被告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受讓出賣人即自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負有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縱使被告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義務,且未返還自訴人所書立之借據、本票,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於罪。

本件屬民事債務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

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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