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99,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
自 訴 人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自訴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九N-八六一號),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七日必須將營業收入繳予自訴人。

詎被告丙○○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侵占營業收入達四萬四千元,迭經催索,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嗣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積欠自訴人款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承租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非受僱於自訴人,因經濟情況不佳始積欠租金等語為辯。

四、經查:由自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以觀,其內固載稱:「甲方(自訴人)僱用乙方(被告)駕駛甲方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九N-八六一營業...。」

(第一條)、「乙方需按雙方約定每五日來公司,所繳交營業之收入不得積欠...。」

(第五條)、「前項之營業收入經雙方約定每日為八百元正....。」

(第七條),惟質諸自訴代理人甲○○自承:「合約是依據公會改成僱用合約,實際上是租車沒錯,八百元是車租。」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並非受僱於自訴人一節自堪採信,則其營業所得自屬自己之物,雖其有積欠車租之行為,亦僅屬民事糾葛而與侵占罪或其他刑事不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