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426,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 訴 人 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即在其他刑罰法令亦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其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人能力,因之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為被告,該清潔隊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因而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