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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友平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七滬字第一○七號判例可循。
次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被告甲○○涉嫌侵占案件,經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其自訴狀內僅簡略載為被告承租計程車營業牌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等內容,然被告究為如何不履行合約義務,未據自訴人記載之,亦未將所謂未能完全履行合約義務之證據一併送交本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自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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