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28,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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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對講機貳台沒收。

事 實甲○○、陳錦良、陳尚庚、林明信(陳錦良、陳尚庚均已審結,林明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臺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經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乙○○等人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由林明信自行僱用陳錦良,並透過「建國」僱用陳尚庚及甲○○,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乙○○等人所有之山坡地,先行除去地表之草木,破壞地表,並舖設鐵板,以利大貨車通行,再由陳尚庚、甲○○駕駛車號AP-二O二號曳引車,載運垃圾及廢土前來傾倒,復由陳錦良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石、廢棄物推入山坡地凹谷處並予剷平整理,甲○○則持無線電在路口負責把風,與陳尚庚聯繫,以規避警方取締,共同占用土地面積廣達五百零七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現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及家用廢棄物,沿路原為原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物沿山坡向下填塞坡谷,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許,乙○○駕車經過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及陳錦良所有之挖土機各乙輛、陳尚庚及甲○○所有之無線電二台,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著陳尚庚一起去,我是跟他實習開車,當時我拿著無線電對講機去上廁所,剛好被查獲,我沒有把風,也沒有佔用土地,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倒垃圾云云。

惟查:㈠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晚上九點時我開車經過,從公路可以看到裡面有燈光在作業,當時我故意把車開的很慢觀察他們,我看到卡車上面有垃圾在倒,挖土機把垃圾推到山坑裡去了,我確定挖土機有在動,還有一個人拿無線電對講機在路口把風,我就去報警,被告他們現在把垃圾掩埋好上面種柚子,那條路是挖土機開進去的,地表本來是種相思樹還有雜木,相思樹有十年以上很茂密,都被砍掉了,傾倒垃圾並以土掩埋,我沒有同意被告四人前往整地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二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查獲警員胡富善到庭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快十點,看到甲○○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路口把風,陳尚庚開大卡車,陳錦良開挖土機,兩人都還在車上,看到挖土機在作業,卡車停在旁邊空地上,挖土機在把垃圾剷平,卡車車尾朝著倒垃圾的地方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查獲警員張鑑榮到庭結證稱:我和胡警員、乙○○一起過去,看到甲○○站在路口,無線電手機打開的,我們走進去怪手在比較裡面,卡車比較靠外面,引擎都是發動的,卡車停在旁邊,車斗沒有裝東西了,地上已經有鋪鐵板,如果要出來一定要卡車先出來怪手才有辦法出來,卡車車頭朝裡面,怪手的手臂朝山坡地低下部分,我到的時候他們兩人都下車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均堪採信,是被告甲○○辯稱其係跟車學習,拿著對講機下車上廁所被查獲,並非在把風云云,尚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林明信供述:我僱用陳錦良到該地將鐵板鋪好,將地整平,準備要倒廢棄物,他答應我七、八點會到,甲○○和陳尚庚是我透過綽號「建國」之男子聯絡,他們兩人是去該地看現場,若可以倒廢棄物即共同去倒等語;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被查獲前三、四天,我跟陳賢修一起到現場,我知道那是山坡地,當時地上有雜草、碎石,因為不好走我沒有走進去,也沒有聞到臭味,只是在路口看一下,陳賢修要我開一條路出來,如果沒有舖設鐵板,大卡車不可能進去,怪手還可以一面挖一面進去,陳賢修有說過要在該地倒廢棄物或擺一個貨櫃裝廢棄物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陳錦良於警訊中供述:林明信僱用我工作七小時工資七千五百元,他只有僱用我一個人等語,如其非至現場開挖整地、舖設鐵板,且將卡車之垃圾剷平推入山谷,則其受僱於夜間前往現場駕駛挖土機究係負責何事?其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況被告林明信既自承舖設鐵板前,大卡車不可能駛入,更足以證明係由陳錦良開挖整地舖設鐵板後,才由被告陳尚庚駕駛大卡車進入傾倒垃圾,被告陳尚庚辯稱只是空車前往,垃圾係他人所傾到,然其他大卡車在鐵板舖設完成前,既不可能駛入,如何傾倒垃圾?足認其等確有佔用他人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㈢復查:台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係法定山坡地,又該筆土地係乙○○、陳將德、陳寶桂、陳寶琴四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繼承自陳欽桐而來,有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申報書各一紙、戶籍謄本四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開挖整地,並傾倒廢棄物,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有現場照片、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北縣莊地二字第九七三六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四六一二四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曳引車、挖土機各乙輛、無線電二台扣案可憑。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

至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OA號函示,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而依該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即有所謂「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及「土地發生土石流失」之情形。

再佐以前開卷附攝得之現場照片,該處山坡地遭被告大片開挖整地,並舖設鐵板,地表已遭嚴重破壞,且欠缺坡面保護或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亦無草木植物覆被地面,足認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被告甲○○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林明信、陳尚庚、陳錦良、「建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已含有竊佔之性質,應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竊佔罪,附此敘明。

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禁制,僅謀一己私利,恣意將廢棄物濫行堆置人煙較少之山坡地,致山川環境破壞殆盡,青翠山河盡成黃土污流,係把風者,參與情節仍較共犯陳尚庚、陳錦良之傾倒行為較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曳引車靠行登記為宏誠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可參,非屬被告陳尚庚所有,扣案挖土機雖係被告陳錦良所有,然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若予沒收,似屬過苛,爰均不予沒收。

無線電對講機兩台,係被告陳尚庚、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絟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罰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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