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3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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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拾包(淨重計壹佰伍拾伍點柒肆公克)、分裝器叁支、分裝袋貳大包、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及吸用,竟仍與其妻吳秀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彼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七號之住處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自強」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計淨重一五五‧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一公克),再由吳秀良分裝成小包並負責聯絡買主,二人原欲在上址販賣以賺取其中差價營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與吳秀良共有供彼等非法販賣之上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大包(淨重計一五五‧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一公克)、甲○○所有供其與吳秀良分裝販賣上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妻吳秀良購入供伊夫婦二人自身吸食所者,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與其妻即共同被告吳秀良共同非法販入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吳秀良於警訊時供述:「(警方在你住宅內所查獲的右列物品是何人所有的?來源如何)‧‧‧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磅秤、含海洛英殘渣塑膠袋、空塑膠袋、鋼筆手槍等物,都是我先生甲○○所有的‧‧‧」等語,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你和甲○○賣的?)我沒有賣,因賣我的陳自強缺錢,所以我買下來自己吸‧‧‧」、「(何時買入?)八十二年二月間,他(指陳自強)來我家佳林路七號,向他買入九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參見卷附偵查卷影本第五頁、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審理卷影本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大包(淨重計一五五‧七四公)、分裝器三支、分裝塑膠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可資佐證。

至共同被告吳秀良原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初訊時供稱前述扣案物品係其夫即被告所有,嗣雖改稱該等物品係其自身所有者云云,然衡諸共同被告吳秀良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當不致有挾怨誣陷情事,堪認共同被告吳秀良此舉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又共同被告吳秀良雖前於本審理中改稱扣案之電子秤係「陳自強」寄放者,因警方搜索時未逮捕被告,乃於警訊中推托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則係供其自身吸用,僅曾吸食二次,故剩餘甚多云云(參見卷附上開本院審理卷影本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該電子秤係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負責執行本案查緝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范邱東,復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案製作警訊筆錄時均依共同被告吳秀良陳述內容記載,當時共同被告吳秀良並未提及另有「陳自強」其人等語(參見卷附上開本院審理卷影本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倘該電子秤確為「陳自強」寄放,何以寄放已逾一年八月仍未取回,且亦未與被告或其妻吳秀良連絡取回事宜,況被告吳秀良果係為推卸刑責,儘可於警訊之初即陳明該物係「陳自強」所有,衡情尤無推諉至其夫即被告身上之理;

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計達一五五‧七四公克之鉅,共同被告吳秀良復自承其吸食安非他命約一日三次等語(參見卷附上開本院審理卷影本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吸食安非他命約二日一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二頁),彼等夫婦二人吸食安非他命之數量既非微少,衡情實難想像彼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販入該等安非他命後,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既已歷時長達一年八月之久,竟仍持有該等數量頗鉅之安非他命!此益徵上開安非他命確非僅供非法吸用而已,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秀良純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該等安非他命,殆無疑問,且彼等二人販入該等安非他命後,雖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惟其既以意圖營利之犯意為之,一經販入,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不以賣出為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論處。

次查「安非他命類」 (Amphe 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及吸用,核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與共同被告吳秀良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計一五五‧七四公克),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秀良共有供彼等販賣之違禁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分裝器三支、分裝袋二大包、電子秤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吳秀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保濟丸空瓶十個,共同被告吳秀良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前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該等保濟丸空瓶有任何殘渣附著其上,即無證據可證該空瓶曾使用裝置安非他命,又海洛因分裝袋十個、海洛因分裝器一個,均與本案無涉,爰不就此等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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