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40,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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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其與乙○○同住之臺北縣五股鄉○○路二○三巷十一號七樓之租處,將己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供友人何源嚴(嗣更名為甲○○)、戊○○、己○○、丙○○、乙○○(該五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非法施用多次而無償轉讓之。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丁○○、何源嚴、戊○○、己○○、丙○○、乙○○共處一室,始查得上情,並扣得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之丁○○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總淨重八‧○六公克)、吸食器二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化粧罐乙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漏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化粧罐乙個)、磅秤乙個及帳冊乙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八十八年五、六月某日,在上址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一次等情固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於八十八年五、六月某日,在上址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然被告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何源嚴、戊○○、己○○、丙○○之犯行,並辯稱: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何源嚴、戊○○、己○○、丙○○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己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上址客廳桌上,連續供何源嚴、戊○○、己○○、丙○○非法施用多次,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八號調查通緝犯案件中自白不諱(詳該卷宗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何源嚴於警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共三月,每次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提供,伊未以任何金錢向被告購買,因伊與被告係自幼認識之朋友;

伊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伊前往被告與乙○○同住之右址時,被告或乙○○曾將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伊欲施用時,在場之該二人亦未阻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前往上址時,安非他命即放於桌上,伊當時曾施用一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

證人戊○○於警偵訊中證稱:伊在客廳施用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被告與乙○○提供;

因當時被告與乙○○同住上址,該二人均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客廳桌上,要施用毒品之人均可自行取用,伊曾問過被告與乙○○,該二人均同意伊施用安非他命,何源嚴、己○○、丙○○之情形亦相同,該三人拿置放於客廳桌上之安非他命施用時,有時被告與乙○○在場,有時未在場,但被告與乙○○曾表示安非他命放桌上,伊、何源嚴、己○○、丙○○均可施用等語相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第七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從而,既被告將其出資購買之安非他命置放於前址客廳桌上免費提供予何源嚴、戊○○、己○○、丙○○施用,其行為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由何源嚴上開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前往上址時,安非他命即放於桌上,伊當時曾施用一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八六頁反面),則被告最後一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遭警查獲當日,自屬無疑。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未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因伊於斯時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丙○○於查獲斯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陳明無訛(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則證人丙○○否認斯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被告提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己○○於警訊中供述:安非他命均係乙○○提供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亦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事後翻異其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而安非他命經該條例第二條規定,列屬為第二級毒品;

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乃屬轉讓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期間、次數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總淨重八‧○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八一三六三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吸食器二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化粧罐乙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所犯本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

另磅秤乙個及帳冊乙本雖亦係被告所有之物,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八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相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惟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磅秤乙個及帳冊乙本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職是,既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本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本院礙難為沒收之宣告,公訴人併請求本院宣告沒收,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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