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53,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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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拋擲燃燒物品至陸路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號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不詳物品後,將燃燒中之該物拋擲至實踐路上,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適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顯遭波及,即停車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打火機一個,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自己的衣服,因為我有喝酒,一時情緒不好,又看到自己的衣服破掉,我就拿打火機把它燒掉,但我有確定火熄掉才離開,也沒有丟到馬路上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偵查中及甲○初次訊問時分別供述:我點燃塑膠物品危害公眾安全,我知道這樣是違法行為(警訊);

我是在路邊燒被單,是有人看我冷送我蓋的,路邊有停車,但距離很遠,我有小心(偵查中);

我對於通緝書意旨沒有意見,都是實情,但沒有發生災害等語(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對於其燃燒之物品所述不一,難以確定,然就其確實在路邊以打火機點燃物品乙節,均坦承不諱,首堪認定。

㈡又目擊者丙○○於警訊中指述:我晚上七時許騎乘機車從館前東路左轉進實踐路,行經實踐路七十九號前,忽然看見乙○○丟出已點燃之塑膠物品,恰好丟到我前方,我立即停車打電話報警,我沒有看見他點燃,不過我有看到他親手將被點燃物丟至馬路。

當時有其他民眾在場,但警方到達現場之後,只有我一人陪同警方回所製作筆錄,乙○○留在現場,見火快熄滅,並接著丟入類似塑膠物品助燃,他縱火地點旁有停放自小客車,車主見車旁起火,便將車移到他處。

他是將物品丟向馬路,我受到驚嚇才停車報警,物品已燒成灰燼等語,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地面上有經燃燒過後之殘餘物品及地面污漬留存,該範圍已超越路邊白線,與丙○○所述「被告將已點燃之物品丟向馬路」乙節互核相符,丙○○所言應堪採信。

是被告所辯,有注意看到火熄了才離開,並沒有丟到路上妨害交通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可資佐證,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將燃燒物品丟至馬路上,不顧他人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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