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5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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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丑○○
辰○○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寅○○
癸○○
庚○○
卯○○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子○○○、丑○○、辰○○、寅○○、癸○○、庚○○、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壬○○、子○○○、丑○○、辰○○、寅○○、癸○○、庚○○、卯○○等八人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己○○、丁○○(起訴書誤繕為「汪『威』匡」)、戊○○指述甚詳,並有妨害自由現場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壬○○、子○○○、丑○○、辰○○、寅○○、癸○○、庚○○、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壬○○辯稱:因乙○○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元未還,避不見面,後在臺北縣林口鄉遇見其一家四口,即同赴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未果,乙○○乃要求回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處理,惟仍無結果,伊為了索債才在其住處住了十幾天,且期間乙○○母親丙○○○亦均在場,伊並無限制其一家四人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只有伊一人住在乙○○住處,其他被告僅係偶而來看一下而已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乙○○欠伊債務二十五萬元,伊係因伊先生壬○○在林口遇到乙○○一家人,打電話通知伊到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伊才前去林口,但直到調解委員會下班,仍調解無成,之後是乙○○說要伊等回到其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處理,伊並未住在乙○○家中,只有偶而拿飯去給壬○○,而乙○○一家人亦有外出,伊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乙○○欠伊夫妻(辰○○)債務六十萬元,當天伊與庚○○去林口長庚醫院看友人時,適遇到乙○○一家人,便通知伊繼父壬○○前來,後來伊有去乙○○中和市○○路住處,但未住在該處,且離開林口調解委員會時,是伊開車載乙○○及其小孩王咸匡、戊○○、其母丙○○○回其中和市○○路住處,伊車到時,其他人尚未到,又其後期間乙○○亦曾帶小孩回大溪娘家住二、三天,可見伊等並無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語,被告辰○○則辯稱:伊當時未到林口,之後亦未到乙○○家中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伊是接到母親子○○○電話要伊開車載她到林口調解委員會,之後伊並為住在乙○○家中,只是下班後偶而去乙○○家中看看伊繼父壬○○,期間乙○○小孩亦有外出買飯,可見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伊等亦無恐嚇等語,被告癸○○則辯稱:伊未去林口,亦未去乙○○家中,乙○○欠伊債務一百八十萬元,是由伊父壬○○幫伊在處理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如丑○○上開所述,之後伊只有去乙○○家中看壬○○,乙○○一家人均可自由出入,並無限制自由等語,被告卯○○則辯稱:當天伊是接到伊母親子○○○電話,才一同去林口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委員會是乙○○自己說要到其中和市○○路住處繼續談,並非伊等強押其家人回去,之後伊有到乙○○家中看壬○○,但未住在該處,伊等並未限制其等自由及恐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一)被害人乙○○、己○○、丁○○、戊○○雖指述被告壬○○、子○○○、丑○○、辰○○、寅○○、癸○○、庚○○、卯○○等人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因債務糾紛調解未果後,即強押其四人返至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七號四樓住處,並自該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二日報警處理止,限制其四人行動,輪流看管並出言恐嚇加害其生命,期間並強押乙○○、己○○分別至親友處借錢償債未果云云。

然查,據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否有聽到他們說要到債務人連城路住處協調?)我只聽到他們說看要到債務人還是債權人家談,但沒有決定到何人家協調,他們是決定要繼續談,但我有說要跟里長報備一下。」

「(是否能確定被告等人要到何人住處繼續談?)他們有提到要去債權人或債務人家談但還沒有確定哪個地方,我有聽到卯○○跟乙○○講他們有跟里長報備叫他們不要怕。」

「(他們離開時是否有發生爭吵等情形?)在調解委員會裡面他們並沒有爭吵,後來因為我先下班,之後他們離開情形我就不清楚。」

「(乙○○他們是否同意要去債權人或債務人家談?)剛開始,乙○○有說不希望到債權人家裡談。

後來卯○○表示說有跟里長報備,但乙○○他們還在猶豫,之後如何決定我就不清楚。」

「(如何聽到要去債務人家談?)當時他們在場還在討論時我有聽到,但我看他們還沒有決定,我就先走了。」

「(是何人提到要去債務人家談?)證人答玲是債務人乙○○自己提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情節,並未見被告壬○○等人於調解未成離去時,對被害人乙○○等人有何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又據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曾稱:當時(指在林口調解未果後)伊和伊哥哥(即丁○○)、母親(即乙○○)坐丑○○的車子,他們問我們要去何處,當時伊外婆(即丙○○○)也跟我們一起回去中和連城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被告廖寅賓所述:離開林口調解委員會時,是伊開車載乙○○及其小孩丁○○、戊○○、其母丙○○○回其中和市○○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並未如被害人乙○○、己○○所指述被告曾水湧等人係將其一家四人分開強押載返中和市○○路住處之情,且按被害人戊○○上開所述,被告壬○○等人尚有詢問其等要去何處,並有其外婆李廖碧霞同行,亦與被害人乙○○、己○○指述有「強押」之情狀顯然有異;

另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曾稱:伊和伊弟弟(即戊○○)、母親(即乙○○)坐丑○○的車子去中和連城路住處,(問:丑○○如何強押你們坐車?)他指揮我們作何人的車子,坐那個位置,(問:他們是否有用強迫手段要你們上車?)他們的口氣很兇,伊父母親上車,伊就和弟弟上車,到了連城路住處後,他們就叫我們開門,伊外婆(即丙○○○)也在場,過了二天,因伊外婆有工作要做,就回去一下,隔天又回來陪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亦曾證稱:離開調解委員會後,伊只聽到被告他們說要伊女兒(即乙○○)一家上車「來去」(臺語),並沒有看到用拉扯方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情節,均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壬○○等人確有非法剝奪被害人乙○○等人行動自由,強押其等返回中和市○○路住處之情,況按諸被害人丁○○上開所述,其外婆丙○○○於陪同其等返回中和市○○路住處後,尚曾因工作關係而返家,足見其等與被告壬○○應無何不法強迫被害人返回上開住處之情,否則丙○○○豈能無顧於被害人之安危而獨自安心返家。

(二)次查,被害人乙○○等一家四人返回上址住處後起至報警處理時止期間,先後分別有乙○○之母丙○○○、姊甲○○、姊夫張文進等在場陪同協調債務解決事務,業據證人丙○○○、甲○○陳明在卷,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否清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十二日之間發生之事情?)我聽我母親說過,我在這段期間去過我妹妹家二次。

發生事情後大約二、三天之後,某日傍晚我去乙○○中和住處看一下,我去我妹妹家裡時,看到我妹妹一家人在房間裡面,看到壬○○、子○○○、廖摘星、癸○○、丑○○、庚○○、卯○○都在場,只有辰○○不在我妹妹家。

第二次我在某日晚上我去我妹妹家,我看到我妹妹一家人及我母親都在房間裡面,我舅舅和舅媽跟我談一些事情,問我說我妹妹何時用何方式還錢,當時在場的被告態度還好並沒有口出惡言,我和被告他們也沒有爭吵。

我在我妹妹家時,被告等人說要我妹妹想辦法還錢,我聽我母親說我妹妹家人要出去時,被告等人都會有人跟我妹妹家人出去,我是沒有看到。

被告等人在客廳看電視,我妹妹家人都在房間看電視。」

「(第一次你去乙○○住處時,乙○○有無跟你說過被告等人是否恐嚇他,無法自由行動等語?)我去我妹妹住處後,我妹妹跟我說他們進出時被告等人都有跟著我妹妹他們進出,感覺不自由,但我妹妹並沒有提到說被告等人有出言恐嚇或毆打他們、限制他們進出。

當時我妹妹在房間裡面哭,我妹妹的小孩,一個在看電視,一個也在房間裡面哭。

那天我妹妹他們並沒有出去買東西吃,我出去買東西回來給他們吃,當天我待到晚上十一點多才離開我妹妹住處,我離開時是坐我舅舅大女兒廖敏雯的車子回家。」

「(你在你妹妹住處時有無看到被告等人對你妹妹家人態度很兇等情形?)我在我妹妹住處時並沒有看到。」

「(第二次去你妹妹住處情形?)第二次是第一次之後再過二、三天的晚上,我吃過晚餐才去我妹妹住處。

我到之後,在我妹妹住處看到被告等人都在客廳,我妹妹家人都在房間,因為債務沒有解決所以被告等人講的話都一樣,我妹妹、妹婿、小孩、我母親都在房間,我在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等人與我妹妹家人、我母親說話。

當天我待到晚上十點多之後我自己坐車回家。」

「(當時為何你沒有報警?)因為親戚關係,希望用和緩的方式解決債務,所以沒有報警。」

「(妳先生張文進有無去乙○○住處?)因為我母親要回大溪拿換洗的衣服,所以打電話給我先生要我先生去我妹妹家住一、二天,我先生回家之後跟我說都在談債務的事情。」

「(妳先生回家之後有無跟你說在你妹妹住處情形?)我先生只跟我談起他們在談債務的問題,並沒有說其他的事情。」

等語情狀(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未見被告壬○○等人有何具體不法剝奪被害人乙○○一家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行為。

況據被害人乙○○、己○○曾自陳:上開期間被告壬○○等人曾載送乙○○及小孩二人返回丙○○○桃園大溪住處居住二、三天籌款還債;

其三餐有時是由伊小孩外出買東西吃;

並有對外打電話向親友借錢籌款還債等情,並經證人李廖碧霞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害人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害人乙○○等人於上開期間,顯然尚有相當行動及對外聯絡之自由,且衡諸常情,被告壬○○等人果真對被害人李月鳳等一家人有何具體不法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其生命安危等犯行,被害人乙○○等四人及其母丙○○○、姊甲○○等親友,均可對外聯絡隨時報警處理,然其等於上開長達十二天期間,均未曾報警處理,益見被告曾水湧等人雖因唯恐被害人再行隱匿行蹤避不見面,求償無門,而常居被害人住處等候被害人籌款還債,惟顯尚無有何具體不法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安危等不法犯行。

(三)又被害人乙○○、己○○雖指述被告壬○○等人有出言恐嚇其等「如不還錢,即將其押到山上活埋或潑汽油燒死」等語,並於上開期間強押其分別至桃園縣市向親友借錢等犯行云云,證人丙○○○並附和證述屬實云云,然除基上所述理由外,被害人乙○○、己○○就上開指述被告壬○○等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亦僅止於空言泛稱,並無何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等人有以上開威脅其生命安危之言語恐嚇其還債即以強暴方式迫其向親友借款還債等行為,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曾水湧等人有上開恐嚇之情,然其係被害人乙○○之母,親子關係密切,不免有迴護偏袒之嫌,是憑其證述,尚難率認被告壬○○等人有上開不法犯行。

(四)另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癸○○、辰○○在林口調解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辰○○上開所辯情節相符,被告癸○○、辰○○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正常上班之不在場證明,有其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加佳食品行分別出具之出勤簽到簽退簿影本、證明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可見被害人李秀鳳、己○○一概泛指被告癸○○、辰○○亦有於上開期日調解後共同強押其等返回中和連城路住處之情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次據被告壬○○、子○○○、丑○○、寅○○、庚○○、卯○○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癸○○、辰○○於上開期間,均未曾到被害人乙○○中和連城路住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癸○○、蘇美玲亦均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正常出勤上班之證明以資佐證,此亦有其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加佳食品行分別出具之九十年二月份之出勤簽到簽退簿影本、證明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由此可見,被害人指述其二人亦有輪流看管及恐嚇之情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丑○○、寅○○、庚○○、卯○○等人亦提出其等於上開期間正常出勤上班之證明,此有其任職之加佳食品行、銓倚有限公司、朝銀工程行、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出勤卡等在卷可按,因此被害人指述其等與被告壬○○等於上開其間輪流看守、恐嚇之情云云,顯亦堪質疑,要難遽認。

(五)末查,被害人乙○○、己○○指述:被告壬○○等人於警查獲之前當日,因其等要將伊等強押至他處,並沒收伊等行動電話,才叫伊子丁○○以其行動電話報警云云,然查被害人乙○○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警查獲被告壬○○當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止間,尚有十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上開指述之情與事實不盡相符。

其次參以警方到場時亦僅查獲被告壬○○、子○○○夫妻二人在場,惟衡諸其二人均係已係六十幾歲之年邁之人,僅憑其二人豈能看管剝奪被害人李月鳳一家四人之行動自由並再將之強押至他處,而其他被告丑○○、蘇美玲、寅○○、癸○○、庚○○、卯○○等人,如係共犯,亦豈有僅留被告壬○○、子○○○二人看守被害人。

是由此益見被害人乙○○等所指述於上開期間遭被告壬○○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情,應非屬實。

至被害人乙○○、己○○雖另指稱:警方到場前,在場尚有被告寅○○、庚○○二人,之後趁機先行離去云云,然查被害人住處係四樓,且警方係由被害人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報警到場,被告寅○○、庚○○果真在場,豈能輕易離去,因此被害人上開所述,應不足採。

又公訴意旨以被害人事後提出之被告等人在其上開住處居住情狀之照片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僅係被害人上開住處居住情狀,尚難憑以具體證明被告壬○○等人確有不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壬○○、子○○○、丑○○、辰○○、寅○○、癸○○、庚○○、卯○○等八人對被害人乙○○等四人有共犯不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等八人確有上開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等八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被 告 壬○○ 男 六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巷二二弄二十之三號
子○○○ 女 六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右
寅○○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右
癸○○ 女 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右
丑○○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五十弄二號
辰○○ 女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右
庚○○ 男 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同右
卯○○ 女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二之二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壬○○與子○○○係夫妻關係,癸○○係壬○○之女,丑○○、寅○○、廖翠鳳均為子○○○之子女,辰○○係丑○○之妻,庚○○係壬○○之義子,乙○○則為壬○○之外甥女。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乙○○陸續簽發本票向壬○○、丑○○、卯○○、癸○○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惟本票屆期乙○○並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
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乙○○與其夫己○○、其子汪威匡、戊○○在台北縣林口鄉○○路遇見壬○○,乙○○等人即與壬○○至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詎壬○○竟與子○○○、寅○○、癸○○、丑○○、辰○○、庚○○、卯○○等人共同將乙○○等四人強押回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號四樓住處,並限制其四人之行動,由壬○○等人輪流看管,其間壬○○等人並輪流出言恐嚇乙○○等四人,如不還錢即將其四人「押到山上活埋」、「潑汽油燒死」,致乙○○等四人心生畏懼。
九十年二月間初,壬○○等人並輪流強押乙○○或己○○分別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大園鄉及桃園縣大溪鎮找乙○○之大哥、堂哥及父親借錢,惟均無結果。
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己○○利用壬○○、子○○○於看管之際,叫其子以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經警趕到乙○○前開住處,當場查獲壬○○、子○○○二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壬○○、子○○○、寅○○、癸○○、丑○○、辰○○、庚○○、卯○○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壬○○、子○○○、寅○○、丑○○、庚○○、卯○○均辯稱:未限制乙○○等人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云云;
辰○○、癸○○均辯稱:未曾去過乙○○住處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己○○、汪威匡、戊○○證述甚詳,並有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八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八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八人所犯前開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芷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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