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70,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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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懷疑丁○○與其妻庚○○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基於殺人、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攜帶木製棒球棍,至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號六樓之住處,敲破該處之玻璃窗、紗窗等物而予以毀損,並以該木製棒球棍揮擊丁○○之胸部,致丁○○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心臟挫傷、左側血胸之傷害,幸經丁○○之子乙○○及承辦警員緊急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持木製棒球棍揮擊告訴人丁○○之左腋下,且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病危通知單一紙、「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一紙、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及木製棒球棍一支扣案可證。

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有染,先則出自憤恨之心,後復行以致命之舉,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戊○○固亦坦承因一時氣憤,確曾持木製棒球棍揮擊而擊中告訴人丁○○之左胸部一事,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因告訴人之妻主動向伊表示告訴人與其妻疑有曖昧關係,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先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號六樓之住處與告訴人理論、互毆後即下樓等告訴人商談此事,因告訴人遲未下樓,故被告乃按其他樓層住戶之門鈴,嗣告訴人始讓被告再度進入該六樓住處,而被告進入該處後先持木製棒球棍敲破該處之玻璃窗、紗窗,其後於鄰人在場之情況下,因受告訴人之言語激怒,被告乃以該木製棒球棍揮擊而擊中告訴人之左胸部,其後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及告訴人並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欲談和解之事,惟尚未談妥和解事宜即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而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迭為供承,且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所陳稱,核與在場之證人蔣秀美(告訴人之妻)、乙○○(告訴人之子)林政治(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號四樓)、辛○○(告訴人之友人)、己○○(處理本案之警員)、丙○○(告訴人之弟)於甲○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而堪採信。

(二)由上開過程足知:1、被告並非預謀於當晚擊殺告訴人,否則何以其於第一次上樓而無他人在場時僅與告訴人互毆後即下樓,卻反而於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下以木製棒球棍揮擊告訴人?2、被告以木製棒球棍揮擊告訴人之部位係左胸部,固然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三四五號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四日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等文件,得知被告所揮擊之力道非輕,惟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又何以未朝告訴人頭部要害揮擊,且僅揮一棍?3、告訴人受傷後並未旋即就醫,卻反而至派出所內與被告商談和解之事,顯然斯時被告之揮擊行為,於客觀上並非有致人於死之危險存在,亦即被告之揮擊力道、部位尚與一般殺人之外觀行為有間。

(三)至於依告訴人及證人蔣秀美、乙○○、林政治、辛○○、丙○○所述,固足認定被告於揮擊被告時曾出言「給你死」一語,惟衡之常情,人於盛怒之際,往往往口不擇言,與其本意並非必然吻合;

況且被告遭激怒而揮擊之瞬間,就被告己身而言,是否能釐清自己之犯意為何,已非無疑;

則又何能執該「給你死」一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並非無可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揮擊告訴人之犯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其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犯殺人未遂罪之認定;

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右開時地持木製棒球棍揮擊告訴人左胸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被訴前開敲破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紗窗等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見甲○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卷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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