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074,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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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身未遭告訴人甲○○傷害或毀壞椅子,竟虛構事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八一之一號住處,遭甲○○毆打成傷、搗毀家中物品,而誣告甲○○犯傷害、毀損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參。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警員於當天晚上約十時打電話到我家,說甲○○報案,告我打人,該電話是我太太接的,後來該警員又打電話來,催我到分駐所去,我有接到電話,我說家中很亂,要先行整理一下,他說我可以照相存證,我大約十點多拍照,拍完照片,十一點左右我就到分駐所去,警員有說我洗完照片及驗傷後再拿去給他當作證據,我當天晚上先去驗傷,隔天就去洗照片了,隔天上午做完筆錄,照片是我後來再行補過去的,因為製作筆錄那時,照片還沒有洗好,我不是製作筆錄以後才拍照,驗傷單也是後來再補送的,我沒有誣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誣告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林榮宗、陳興建之證詞,及被告指訴告訴人甲○○所涉傷害、毀損罪嫌,業已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傷害部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毀損部份)刑事判決,均諭知告訴人甲○○無罪確定為其論據。

惟查:(一)告訴人為貨車司機,靠行在被告所經營之貨運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告訴人因索討薪資,偕同亦為靠行司機之證人林榮宗、陳興建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八一之一號被告住處與被告理論,因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瘀腫傷二乘二公分、左側頭部瘀腫傷二乘二公分、頭頂部瘀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被告經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一七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及判決書查明無訛,足認當時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無疑。

另被告提出載有「左後頸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肘瘀腫傷二乘二公分」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急診驗傷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本院上開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然上開判決理僅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傷係告訴人毆打所致而判決無罪,並未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傷單所載傷勢有虛偽不實,再觀諸陪同告訴人一同前往而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榮宗所證稱:「這件事起因是甲○○罵他,乙○○追出來打他,我和陳建興只是拉他的左右手勸架」,及證人陳興建所證稱:「(問:是否發生衝突?)有,追出來打甲○○的頭部,因為甲○○之前有罵他三字經」(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偵查卷十六頁、十五頁反面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是被告於於前開時地因遭告訴人以穢語辱罵盛怒出手追打告訴人時,因遭在旁之陳興建、林榮宗分別拉住左右手勸阻,四名壯漢肢體衝撞拉扯,難免受有瘀腫擦傷,是被告如係因衝撞拉扯之際而受有「左後頸擦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肘瘀腫傷二乘二公分」之輕微擦傷及瘀腫,亦有可能。

另參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晚其前往台北醫院驗傷時,有看到被告亦在該醫院驗傷一節,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丙○○到庭證稱當晚在派出所處理時被告亦出示有受傷等情,綜上本院認被告應非出於誣告目的而捏造傷勢以驗傷取證。

(二)被告於前開毀損案件所提出之照片三張(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五七七九號傷害案件第四十四頁),指訴告訴人於前述時地毀損被告所有椅子一把而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判決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毀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上開無罪判決理由係以:①卷附照片顯示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於高院審理中所述拍攝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不符;

②目擊證人陳興建到庭結證稱:被告追打告訴人係在屋外,告訴人沒有毀損椅子;

③被告之警訊筆錄未指明告訴人毀其何物,且就告訴人之行為涉及毀損事實全未道及及檢察官訊問及地院審理筆錄就如何打壞椅子等情被告均無指訴其情,認被告之指訴既乏補強證據已乏證據能力,而照片之取得已有上述瑕疵,殊難認為椅子之毀損與被告有關,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毀損犯行,爰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據,然:1、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毀損案件判決理由中,指「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丙○○製作筆錄之後,始返回現場拍攝照片三張送交分駐所作為證據,惟偵查卷第四四頁所附照片所顯示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顯然與所述不符」之認定,係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供:「(問:這些照片是你在警察局問過話後才回去拍照片的?)對,他們說這些事情要有證據,所以我是後才給警察的」、「(問:你去派出所警察如何通知你?)是警察通知我的,應該是被告告訴警察我家的電話」、「問:(你照相機所拍的時間是三月十一日凌晨零點?)我沒有注意」(第四十七頁、四十六頁之九十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為其依據,惟該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被告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甲○○先前往泰山分駐所報案,指訴被打,當晚執行巡邏勤務完畢回所負責接辦該案之警員丙○○先行了解事情經過情形,因告乙○○未到派出所,梁警員遂打電話催促被告到分駐所來,被告當晚就過來,因為被告到派出所時說有毀損,梁警員當面告以可以拍照存證,然因當晚雙方都很火爆,且都出示有受傷,又沒有提出傷單,因雙方當時情緒很激動,梁警員想隔天處理比較好,所以隔天上午雙方才先後到分駐所由梁警員製作警訊筆錄,至於相片是製作筆錄當時一起拿來或是之後再行補拿出來的,因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驗傷單是後來再補送的等情,業經證人丙○○警員於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悉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對照被告於前開毀損案件高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衝突發生後,當晚即因警員電話催促先到分駐所口頭應訊並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經警員告以先拍照存證翌日上午到派出所正式製作警訊筆錄,所以被告當晚即先行拍攝存證,翌日送照相館沖洗後,後來再將照片補送派出所一節,至為明確,從而高院於該案審理時訊問被告:「這些照片是你在警察局問過話後才回去拍照片的?」一語,被告答稱:「對,他們說這些事情要有證據,所以我是後才給警察的」等語,係被告據實說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到派出所被警員問話回家後,方依照梁警員指示先行拍照存證。

高院將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在派出所之警員口頭問話,誤以為係翌日上午九時許之正式製作警訊筆錄,而認定被告乙○○於該院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丙○○製作筆錄之後,始返回現場拍攝照片三張送交分駐所作為證據云云,尚有誤會。

從而高院據此認為對該把椅子毀損現狀是否由被告所為存有疑問一節,似亦誤解,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目擊證人陳興建雖於高院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及林榮宗相偕至乙○○家中領薪資,乙○○不給,甲○○罵三字經,乙○○立即追打甲○○,打人是在屋外,甲○○並沒有毀損椅子」云云,然該證人陳建興原係與告訴人同為靠行被告所經營貨車行之貨車司機,因其等利害與共之索討薪資事宜,陪同告訴人前往找被告理論,立場已難免偏頗迴護告訴人,參以被告於前開警訊筆錄指訴「..三人就聯合搗毀家中物品,並聯手將我拖至門外毆打」一語,該證人實係被告指控之犯罪嫌疑人之一,與被告利害相對立,其證詞之證據價值,自應存疑。

況如該目擊證人陳興建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前開住處係貨櫃屋,地方狹小,四人連迴轉都很困難等情(九十年偵字第四六四六號偵查卷內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對照該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等三人前往被告住處索討薪資不成,口角爭執後臨走前告訴人憤而以穢語辱罵:「幹你老娘」離去一節,足見告訴人甲○○當時情緒之激動火爆,則告訴人盛怒之下處於斗室內之口角爭執過程,是否全程均克制情緒未翻桌掀椅發洩情緒?亦令人存疑,是衡情告訴人王石玉是否如被告所指訴有毀損椅子,實非全然無可能。

3、被告之警訊筆錄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毀其何物,然自被告警訊筆錄所載「..三人聯合搗毀家中物品,並..」、「要提出傷害告訴及毀損」等語,及提出卷附椅倒毀、桌倒、鋁窗門凹陷之照片三張觀之,既已提出椅子遭毀損之照片,遠勝於口頭描述,自不能認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告訴人之行為涉及毀損事實全未道及。

4、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涉嫌傷害、毀損罪嫌,雖已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傷害部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毀損部份)刑事判決,分別諭知告訴人甲○○無罪確定在案,然被告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無從證明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既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及所拍攝椅子毀損之照片係憑空捏造,被告提出告訴並就其懷疑爭點說明及提出證據,即非屬虛偽申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論被告以誣告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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