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07,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甲○○
右 一 人 林大華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陳鼎正 律師
徐建弘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偽造之「丙○○」、「辛○○」印章各壹枚及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丙○○」之署押、印文共捌枚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辛○○」之署押、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第三人庚○○因從事股票買賣業務,亟需蒐集他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證券戶開戶,以俾參與股票抽籤事宜,即告知戊○○、甲○○在得他人同意充當證券人頭戶之情形下,代為蒐集身分證影本交付之,並允諾給予相當報酬。

詎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即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乙○○利用在台北縣新店市○○○段一九四號欣通電信器材行工作機會,擅自影印客戶「辛○○」身分證影本予戊○○,再由戊○○於不詳時地,在庚○○先前交付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上偽填「蕭榮示」之署押共五枚,以示取得「辛○○」之同意後持交不知情之庚○○,而利用不知情之庚○○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亦不知情之人士,偽刻「辛○○」之印章一枚後,由庚○○於不詳時地,在前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上蓋章偽造「辛○○」之印文共五枚,並填具相關資料後,偽造「辛○○」名義之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持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八號「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證券開戶之申請,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另甲○○亦為求賺取報酬,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丙○○」身分證影本後,於不詳時地,在庚○○先前交付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上偽填「丙○○」之署押共四枚,以示取得「丙○○」之同意後持交不知情之庚○○,而利用不知情之庚○○以前開方式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在前開文件上蓋章偽造「丙○○」之印文共四枚,填具相關料而偽造「丙○○」名義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持往「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證券開戶之申請,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嗣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向辛○○、丙○○查詢,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榮、丙○○訴由台北縣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之前有告知乙○○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要經本人同意,故不知乙○○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時未得同意云;

被告乙○○辯稱:伊承認伊未經辛○○同意即將他的證件影本交給戊○○,但戊○○當時只告訴伊只要是年滿二十歲之身分證之影本即可交給他云云;

被告甲○○辯稱:丙○○的身分證是丁○○交給伊的,丁○○當時有告訴伊丙○○知道要當證券的人頭戶伊才收的云云。

查:(一)前開辦理證券開戶手續中有關辛○○、丙○○名義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確未經告訴人辛○○及丙○○同意而填寫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庚○○對委請戊○○、甲○○蒐集身分證影本時,有交付上開空白開戶文件予被告戊○○、甲○○,要渠等出示與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本人,讓本人了解並同意開立證券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迭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無訛。

參諸被告戊○○自承並未將上開空白開戶文件交付被告乙○○出示,其係在被告乙○○取得辛○○之身分證影本後,自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辛○○之署押,連同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證人庚○○,自證人庚○○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等情,堪認被告戊○○所辯不知被告乙○○取得他人身分證影本未徵得同意乙節,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乙○○係在電信器材行工作,接觸影印他人身分證之機會甚多,且參其於警訊中自承:戊○○告訴伊身分證影本是用來抽股票等語,對此茲事體大之事,豈能諉稱對影印他人身分證交付第三人前需徵得同意一無所知?是被告乙○○所辯亦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對交付他人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庚○○後,每張可獲得五百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其雖辯稱:丙○○的身分證是丁○○交付,他表示丙○○知要開立證券戶伊才收的云云。

然查:參其在偵查中供稱:「是我同學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拿給我,因他知我有做股票,要身分證才能開戶,有對他說要身分證,他主動拿身分證給我,我並不知該身分證何來,我拿該身分證去開立股票帳戶,開股票帳戶可賺五百元,我有拿到該五百元,但尚未轉交給身分證的同學邱富煌,他是拿影本來給我,我又把身分證影本拿給庚○○,他有拿五百元給我。」

「(為騙庚○○?)要幫同學。」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七四七七號卷第十九頁及背面)及被告自承其在證人庚○○交付之上開開戶空白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乙節,是姑不論被告甲○○從何處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其顯知並未徵得丙○○之同意甚明,被告甲○○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渠等利用不知情庚○○委請不知名人士偽刻「辛○○」、「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辛○○」、「丙○○」名義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之私文書後並持以開立證券戶,為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與乙○○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初入社會未久,因貪圖小利未思及後果嚴重性,惟尚未造成實害及渠等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偽造之「丙○○」、「辛○○」印章各一枚及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書暨店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戶契約書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丙○○」之署押、印文共八枚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元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辛○○」之署押、印文共十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偽造之上開文件,因向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大學附近,由被告丁○○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身分證影本交予甲○○,狜金諳再轉交予庚○○,並向庚○○訛稱已得丙○○本人同意,庚○○取得丙○○之身分證後,即依同一之方法,依丙○○身分證之記載在證券開戶申請文件上填寫資料、簽名,再委請不詳之人刻丙○○等人之印章,並蓋印文於上開申請文件上,持元富公司辦理證券開戶,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與甲○○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述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曾拿任何人的身分證影本交付甲○○云云。

查:被告甲○○固堅指丙○○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丁○○交付等語,且證人己○○亦附和同案被告甲○○指述,證稱: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多,在中壢中原大學附近,見丁○○將數張身分證影本拿給甲○○云云。

但審酌同案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我與丁○○認識是因為邱富煌與他是同學,邱介紹我與認識,邱富煌說丁○○會拿身分證給我,但邱富煌去當兵,我沒有把錢拿給邱富煌」(見八十九年度一七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等語、在本院審理中「我不太認識他,我是透過邱富煌認識他的,有一天我們在打撞球時,我提到我現在在作收購身分證影本充當人頭戶的工作,壹張代價是五百元,如果他有興趣賺這個錢,我可以幫忙代送,當天邱富煌即說第二天可請他的乾哥哥丁○○將這些身分證影本拿給我。」

、「(第一次你有沒有將四張身分證影本利益給邱富煌?)沒有,因為我已很少去學校,不知如何聯絡他。」

、「(為何在八共年九月間丁○○又拿身分證給你?)因為在暑修時,我有告訴丁○○如果有身分證影本,可以再給我,所以他才給我的,不過事後我也沒有將代價給丁○○。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已據證人邱富煌到庭否認之,證稱:未曾託丁○○交付身分證影本給甲○○等語。

又衡之常情,被告丁○○與甲○○二人並非熟識,被告丁○○豈會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時,不要求任何代價,是被告甲○○所述有諸多不實矛盾之處,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至證人己○○之證言亦顯為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是不能證明被告丁○○有何犯罪,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