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曾有妨害兵役、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
- 二、辛○○知悉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
-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
- 四、案經己○○、寅○○、戊○○、癸○○、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被告庚○○對於前揭搶奪、竊盜與準強盜之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
-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被告庚○○收購手機多次,惟矢口否認有
- (一)、然查,被告辛○○住處或身上,為警查扣被害人甲○○、壬○○
- (二)、又查,被告庚○○於警訊時指證:「...我有告訴他,賣他的
- 三、按被告庚○○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 (二)、被告庚○○:被告庚○○對前開竊盜被害人卯○○所有手機之犯
- (三)、被告辛○○:經查,前揭被害人卯○○失竊之手機,由警於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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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丙○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曾有妨害兵役、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竊盜及搶奪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搶奪寅○○、戊○○、丁○○等人所持有之手機得手;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盜乙○○、己○○、壬○○、甲○○、丑○○所持有之手機得手;
又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搶奪癸○○所持有之手機時,為防護搶得之贓物,竟對癸○○施以脅迫,而搶拾手機得手。
二、辛○○知悉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每支手機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之手機,均屬庚○○搶奪、竊盜等不法手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故買之。
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號「華園旅社」三○八室內查獲庚○○,並扣得其先前持附表二編號四甲○○失竊之摩托羅拉型號八○八八號手機一支,向辛○○換得之諾基亞型號八八五○手機一支,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幻象型號DC八一八手機一支;
復經庚○○帶同警方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七號前逮捕辛○○,並於辛○○身上及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二巷十六號,扣得上開甲○○失竊之摩托羅拉型號八○八八號手機一支、壬○○失竊之諾基亞型號六一五○手機一支與丑○○失竊之易利信型號T二八號手機一支,及辛○○所有供其銷贓所用而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宏碁型號G五三○號一支、摩托羅拉型號CD九二八機殼七個、諾基亞六一五○機殼四個、摩托羅拉機身條例碼八大張、諾基亞電池標籤三大張、摩托羅拉電池標籤五大張、易利信電池標籤二大張、行動電話解碼器二臺,與其他辛○○自行刊登廣告購得之手機共四十六支。
四、案經己○○、寅○○、戊○○、癸○○、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對於前揭搶奪、竊盜與準強盜之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丙○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第四十五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寅○○(詳參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乙○○(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丙○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丙○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壬○○(詳參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甲○○(詳參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丑○○(詳參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癸○○(詳參偵查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子○○(詳參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偵審中之指證相符;
復有被告辛○○供稱:被告庚○○曾多次出售手機與渠等語載明筆錄;
並有屬被害人甲○○、壬○○及告訴人丑○○失竊之手機在被告辛○○之身上或住處查扣,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查扣清冊,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揭竊盜、搶奪、準強盜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庚○○供承:渠平日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約十日,扣除每月房租六千五百元,所得不敷使用,故將前開搶奪、竊盜或準強盜所得之手機,均出售與被告辛○○,換取現金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庚○○係恃搶奪、竊盜手機為生。
雖告訴人癸○○於偵審中指稱:被告庚○○曾持具有鋸齒狀之折疊兇器云云,惟以告訴人癸○○指證:該折疊兇器約三十公分長,被告庚○○係自背後抽出云云(詳參丙○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庚○○若確有攜帶長約三十公分之兇器,自可直接持搶告訴人癸○○,何須待其奪得手機後,與告訴人癸○○拉扯之際,再執兇器威嚇告訴人癸○○?又當時告訴人癸○○突遭人搶奪店內手機,急欲取回失物,因一時緊張而誤認,亦非無可能;
復查無上開告訴人癸○○指稱之兇器扣案,足認告訴人癸○○之指認,尚有錯誤。
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向被告庚○○收購手機多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罪嫌,辯稱:渠不知被告庚○○出售之手機為贓物云云。
(一)、然查,被告辛○○住處或身上,為警查扣被害人甲○○、壬○○及告訴人丑○○失竊之手機各一支,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其所附之贓證物查扣清冊在卷可憑。
是被告庚○○竊盜所得之部分贓物,係由被告辛○○持有。
(二)、又查,被告庚○○於警訊時指證:「...我有告訴他,賣他的行動電話係搶來的。
結果辛○○就叫我小心點,儘量不要亂搞」(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而被告辛○○於丙○調查時亦自承:「...我收購手機並沒有拿原始證明」(詳參丙○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扣案的手機是我買回來的,扣案的機殼、機身條碼、電池標籤、行動電話解碼器都是為了要把買回來的手機重新出售之用,都是我的」(詳參丙○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以被告辛○○向被告庚○○收購之手機,均未附原始證明文件,且被告辛○○將購得手機,重新換裝機殼、換貼機身條碼,復備有行動電話解碼器,倘被告辛○○所收購之手機,均係合法得來,何須換貼條碼或對手機施以解碼手續?況被告庚○○先後搶奪、竊盜及準強盜共十三支,並於二個內先後多次出售手機與被告辛○○,衡諸常情,若非明知贓物而故買,被告辛○○豈有不疑?是被告辛○○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庚○○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其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其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明知被告庚○○出售之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買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雖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犯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準強盜犯行係犯常業搶奪罪,惟起訴事實與丙○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分別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自力謀生,竟以搶奪、竊盜等犯行為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安、被害人等損失、被告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追回贓物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辛○○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辛○○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自力謀生,竟以竊盜他人手機為業,因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至在被告庚○○居住之「華園旅社」所扣得之手機諾基亞型號八八五○手機一支,為其以贓物變得財物;
而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幻象型號DC八一八手機一支;
另在被告辛○○身上或住處扣得上開被害人甲○○失竊之摩托羅拉型號八○八八號手機一支、被害人壬○○失竊之諾基亞型號六一五○手機一支與告訴人丑○○失竊之易利信型號T二八號手機一支,及被告辛○○所有供其銷贓所用而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宏碁型號G五三○號一支、摩托羅拉型號CD九二八機殼七個、諾基亞六一五○機殼四個、摩托羅拉機身條例碼八大張、諾基亞電池標籤三大張、摩托羅拉電池標籤五大張、易利信電池標籤二大張、行動電話解碼器二臺,與其他被告辛○○自行刊登廣告購得之手機共四十二支,分屬非被告庚○○、辛○○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成功路五段口之國產辦公大樓工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西門子型號C二五八八之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手機以不詳價格出售與友人被告辛○○,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辛○○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被告庚○○:被告庚○○對前開竊盜被害人卯○○所有手機之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渠未竊取被害人卯○○所有之手機等語。
經查,被害人卯○○所有之前揭手機,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成功路五段口國產辦公大樓工地內失竊,此經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且被害人卯○○所失竊之手機,業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被告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八二巷十六號住處查扣,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辛○○亦供稱:從被告庚○○那裏拿了多少手機,渠已經不記得了(詳參偵查卷第一七三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此,縱使被害人卯○○失竊之手機,係在被告辛○○身上或其住處查扣,仍缺乏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庚○○竊取被害人卯○○之手機後出售與被告辛○○,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竊盜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經查,前揭被害人卯○○失竊之手機,由警於被告辛○○住處查扣,此有前開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可稽,惟以被告辛○○為警查獲時,身上及住處共扣得手機四十九支,遠超過被告庚○○搶奪、竊盜後售與渠之手機數量;
且被告辛○○另刊登廣告對外收購中古手機,此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件附卷可考,縱使被害人卯○○所有之手機係在被告辛○○住處查獲,亦乏證據佐證被告辛○○明知為贓物,而向被告庚○○購得。
因此,無從認定扣案屬被害人卯○○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辛○○故買之贓物。
然公訴人認此與渠所犯前開故買贓物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丙○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搶奪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
├───┼─────┼──────┼─────┼──────┼─────┤
│一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信 │ 寅○○ │佯裝持信用 │諾基亞型 │
│ │ 五月十九 │ 義區六段 │ │卡購買諾基 │號八二一 │
│ │ 日晚間八 │ 十號「傑 │ │亞型號八二 │○與易利 │
│ │ 時三十分 │ 昇通訊行 │ │一○與易利 │信型號T │
│ │ 許 │ 」 │ │信型號T二 │二八手機 │
│ │ │ │ │八手機各一 │各一支。 │
│ │ │ │ │支,趁用蔡 │ │
│ │ │ │ │偵楊聯絡發 │ │
│ │ │ │ │卡銀行核對 │ │
│ │ │ │ │持卡人資料 │ │
│ │ │ │ │之際,陳文 │ │
│ │ │ │ │傑公然攫取 │ │
│ │ │ │ │上揭手機二 │ │
│ │ │ │ │支後逃逸。 │ │
├───┼─────┼──────┼─────┼──────┼─────┤
│二 │ 八十九年 │ 臺北縣中 │ 戊○○ │庚○○先至 │諾基亞型 │
│ │ 六月一日 │ 和市景新 │ │位於臺北縣 │號八八五 │
│ │ 晚間九時 │ 街四八九 │ │中和市景平 │○與八二 │
│ │ 二十二分 │ 巷六號前 │ │路二一五號 │一○手機 │
│ │ 許 │ │ │「震旦通訊 │各一支。 │
│ │ │ │ │行中和景平 │ │
│ │ │ │ │分店」,佯 │ │
│ │ │ │ │裝欲購買諾 │ │
│ │ │ │ │基亞型號八 │ │
│ │ │ │ │八五○、八 │ │
│ │ │ │ │二一○手機 │ │
│ │ │ │ │各一支,選 │ │
│ │ │ │ │定後,即向 │ │
│ │ │ │ │店長戊○○ │ │
│ │ │ │ │表示錢沒帶 │ │
│ │ │ │ │夠,要求邱 │ │
│ │ │ │ │俊宏帶著手 │ │
│ │ │ │ │機隨同取款 │ │
│ │ │ │ │,戊○○不 │ │
│ │ │ │ │疑有他,與 │ │
│ │ │ │ │庚○○各騎 │ │
│ │ │ │ │一臺摩托車 │ │
│ │ │ │ │,駛至臺北 │ │
│ │ │ │ │縣中和市景 │ │
│ │ │ │ │新街四八九 │ │
│ │ │ │ │巷六號前停 │ │
│ │ │ │ │車,庚○○ │ │
│ │ │ │ │趁戊○○接 │ │
│ │ │ │ │聽來電之際 │ │
│ │ │ │ │,公然搶奪 │ │
│ │ │ │ │戊○○手持 │ │
│ │ │ │ │之上開二支 │ │
│ │ │ │ │手機得手。 │ │
├───┼─────┼──────┼─────┼──────┼─────┤
│三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臥 │ 丁○○ │庚○○先至 │摩托羅拉 │
│ │ 六月二日 │ 龍街二七 │ │臺北縣中和 │型號V三 │
│ │ 下午四時 │ 二巷八弄 │ │市○○路一 │六八八X │
│ │ │ 口 │ │五三號「立 │手機一支 │
│ │ │ │ │得通訊行」 │。 │
│ │ │ │ │,佯裝選購 │ │
│ │ │ │ │摩托羅拉型 │ │
│ │ │ │ │號V三六八 │ │
│ │ │ │ │八X手機一 │ │
│ │ │ │ │支,嗣表示 │ │
│ │ │ │ │錢不夠,要 │ │
│ │ │ │ │求店主何鵬 │ │
│ │ │ │ │騰隨同取款 │ │
│ │ │ │ │,庚○○則 │ │
│ │ │ │ │駕駛向不知 │ │
│ │ │ │ │情友人借得 │ │
│ │ │ │ │之自用小客 │ │
│ │ │ │ │車,搭載何 │ │
│ │ │ │ │鵬騰。待駛 │ │
│ │ │ │ │至臺北市臥 │ │
│ │ │ │ │龍街二七二 │ │
│ │ │ │ │巷八弄口時 │ │
│ │ │ │ │,出其不意 │ │
│ │ │ │ │拍打丁○○ │ │
│ │ │ │ │手,使上開 │ │
│ │ │ │ │手機掉落於 │ │
│ │ │ │ │車內,繼之 │ │
│ │ │ │ │將丁○○踢 │ │
│ │ │ │ │出車外後, │ │
│ │ │ │ │駕車駛離現 │ │
│ │ │ │ │場而搶得手 │ │
│ │ │ │ │機。 │ │
└───┴─────┴──────┴─────┴──────┴─────┘
附表二:竊盜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
│一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信 │ 乙○○ │先至位於臺 │摩托羅拉 │
│ │ 四月二十 │ 義區松仁 │ │北市信義區 │V三六八 │
│ │ 九日晚間 │ 路巷內 │ │莊敬路二四 │八X型手 │
│ │ 八時許 │ │ │五號之「震 │機一支。 │
│ │ │ │ │旦通訊莊敬 │ │
│ │ │ │ │店」向職員 │ │
│ │ │ │ │乙○○佯稱 │ │
│ │ │ │ │欲購買店內 │ │
│ │ │ │ │之手機,待 │ │
│ │ │ │ │其選定摩托 │ │
│ │ │ │ │羅拉型V三 │ │
│ │ │ │ │六八八X型 │ │
│ │ │ │ │手機一支後 │ │
│ │ │ │ │,謊稱錢沒 │ │
│ │ │ │ │帶夠,故由 │ │
│ │ │ │ │乙○○將上 │ │
│ │ │ │ │揭手機交與 │ │
│ │ │ │ │庚○○持有 │ │
│ │ │ │ │,並與陳文 │ │
│ │ │ │ │傑共乘一輛 │ │
│ │ │ │ │計程車至臺 │ │
│ │ │ │ │北市信義區 │ │
│ │ │ │ │松仁路,陳 │ │
│ │ │ │ │文傑藉機下 │ │
│ │ │ │ │車,趁王錦 │ │
│ │ │ │ │鴻不備之際 │ │
│ │ │ │ │,將手機竊 │ │
│ │ │ │ │走。 │ │
├───┼─────┼──────┼─────┼──────┼─────┤
│二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信 │ 己○○ │庚○○佯稱 │諾基亞型 │
│ │ 五月十三 │ 義區和平 │ │購買手機, │號八八五 │
│ │ 日下午四 │ 東路三段 │ │選定諾基亞 │○及易利 │
│ │ 時許 │ 三○七號 │ │型號八八五 │信T二八 │
│ │ │ 「震旦通 │ │○與易利信 │型號手機 │
│ │ │ 訊行六張 │ │型號T二人 │各一支。 │
│ │ │ 犁分店」 │ │手機各一支 │ │
│ │ │ │ │,隨即至店 │ │
│ │ │ │ │外發動機車 │ │
│ │ │ │ │,再入店持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消費,在取 │ │
│ │ │ │ │得上揭二支 │ │
│ │ │ │ │手機占有後 │ │
│ │ │ │ │,利用店員 │ │
│ │ │ │ │辦理刷卡手 │ │
│ │ │ │ │續而不知之 │ │
│ │ │ │ │際,將手機 │ │
│ │ │ │ │竊走。 │ │
├───┼─────┼──────┼─────┼──────┼─────┤
│三 │ 八十九年 │ 臺北縣中 │ 壬○○ │向便利商店 │諾基亞型 │
│ │ 六月中旬 │ 和市中山 │ │店員壬○○ │號六一五 │
│ │ 某日 │ 路二段「 │ │佯裝借用手 │○手機一 │
│ │ │ 7-11 │ │機,壬○○ │支。嗣經 │
│ │ │ 」便利商 │ │不疑有他, │庚○○轉 │
│ │ │ 店 │ │遂將其所有 │售與陳長 │
│ │ │ │ │之諾基亞型 │信,而為 │
│ │ │ │ │號六一五○ │警於陳長 │
│ │ │ │ │手機一支交 │信住處查 │
│ │ │ │ │付與庚○○ │扣。 │
│ │ │ │ │,詎庚○○ │ │
│ │ │ │ │趁壬○○疏 │ │
│ │ │ │ │於注意,將 │ │
│ │ │ │ │手機攜出店 │ │
│ │ │ │ │外,而駕車 │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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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八 │ 甲○○ │庚○○至臺 │摩托羅拉 │
│ │ 六月二十 │ 德路四段 │ │北市○○路 │型號八○ │
│ │ 二日下午 │ 一七一號 │ │三段九十三 │八八號手 │
│ │ 二時許 │ 外 │ │號「全虹通 │機一支。 │
│ │ │ │ │訊行中崙分 │嗣庚○○ │
│ │ │ │ │店」向店員 │執此手機 │
│ │ │ │ │甲○○佯稱 │與辛○○ │
│ │ │ │ │購買摩托羅 │交換諾基 │
│ │ │ │ │拉型號八○ │亞型號八 │
│ │ │ │ │八八號手機 │八五○號 │
│ │ │ │ │一支,但錢 │手機一支 │
│ │ │ │ │未帶夠,王 │。而由警 │
│ │ │ │ │冠弼遂央請 │於辛○○ │
│ │ │ │ │友人子○○ │住處查扣 │
│ │ │ │ │攜包裝完畢 │該摩托羅 │
│ │ │ │ │之手機陪同 │拉型號手 │
│ │ │ │ │庚○○外出 │機一支。 │
│ │ │ │ │取款。不料 │ │
│ │ │ │ │行至臺北市 │ │
│ │ │ │ │八德路四段 │ │
│ │ │ │ │一七一號附 │ │
│ │ │ │ │近,庚○○ │ │
│ │ │ │ │謊稱父親住 │ │
│ │ │ │ │在大樓樓上 │ │
│ │ │ │ │,令子○○ │ │
│ │ │ │ │在樓下稍候 │ │
│ │ │ │ │,庚○○則 │ │
│ │ │ │ │趁子○○疏 │ │
│ │ │ │ │於注意之際 │ │
│ │ │ │ │,竊走手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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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八十九年 │ 臺北市信 │ 丑○○ │庚○○佯裝 │易利信型 │
│ │ 六月中旬 │ 義區松德 │ │借用手機, │號T二八 │
│ │ 某日凌晨 │ 路一二九 │ │丑○○則以 │手機一支 │
│ │ 三時許 │ 號「7- │ │自己所有易 │。庚○○ │
│ │ │ 11」便 │ │利信型號T │將之轉售 │
│ │ │ 利商店 │ │二八手機一 │與辛○○ │
│ │ │ │ │支,執交陳 │,由警於 │
│ │ │ │ │文傑使用。 │辛○○住 │
│ │ │ │ │詎庚○○趁 │處查扣。 │
│ │ │ │ │丑○○疏於 │ │
│ │ │ │ │注意之際, │ │
│ │ │ │ │將該手機竊 │ │
│ │ │ │ │走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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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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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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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八十九年 │ 臺北縣三 │ 癸○○ │ 庚○○佯稱 │易利信型 │
│ │ 六月六日 │ 重市自強 │ │ 選購易利信 │號T二八 │
│ │ 晚間九時 │ 路一段二 │ │ 型號T二八 │、摩托羅 │
│ │ 許 │ 二二號「 │ │ 、摩托羅拉 │拉型號V │
│ │ │ 日新通訊 │ │ 型號V三六 │三六八八 │
│ │ │ 行」 │ │ 八八X手機 │X手機各 │
│ │ │ │ │ 各一支,待 │一支。 │
│ │ │ │ │ 店員癸○○ │ │
│ │ │ │ │ 將手機完成 │ │
│ │ │ │ │ ,庚○○表 │ │
│ │ │ │ │ 示將持友人 │ │
│ │ │ │ │ 信用卡刷卡 │ │
│ │ │ │ │ 消費,趁黃 │ │
│ │ │ │ │ 欣怡不備之 │ │
│ │ │ │ │ 際,公然搶 │ │
│ │ │ │ │ 奪上揭手機 │ │
│ │ │ │ │ 衝出店外, │ │
│ │ │ │ │ 癸○○隨即 │ │
│ │ │ │ │ 追出,在店 │ │
│ │ │ │ │ 內與庚○○ │ │
│ │ │ │ │ 拉扯,欲奪 │ │
│ │ │ │ │ 回被搶之手 │ │
│ │ │ │ │ 機,不料, │ │
│ │ │ │ │ 庚○○意圖 │ │
│ │ │ │ │ 防護贓物, │ │
│ │ │ │ │ 竟自身後持 │ │
│ │ │ │ │ 不詳且一面 │ │
│ │ │ │ │ 有鋸齒狀之 │ │
│ │ │ │ │ 物(非兇器 │ │
│ │ │ │ │ )作勢將朝 │ │
│ │ │ │ │ 癸○○揮砍 │ │
│ │ │ │ │ ,並嚇稱: │ │
│ │ │ │ │ 如果不放手 │ │
│ │ │ │ │ ,將砍下去 │ │
│ │ │ │ │ 等語對黃欣 │ │
│ │ │ │ │ 怡施以脅迫 │ │
│ │ │ │ │ ,嗣手機包 │ │
│ │ │ │ │ 裝袋斷掉而 │ │
│ │ │ │ │ 掉落於地, │ │
│ │ │ │ │ 庚○○則搶 │ │
│ │ │ │ │ 拾手機逃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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