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49,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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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一二號「醉鵝鄉飲食店」門口,見丙○○獨自於店內睡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丙○○驚醒上前攔阻,與乙○○拉扯間,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即徒手揮打丙○○之左臉頰一下,當場施以強暴,並趁機逃逸,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四七二號工廠內查獲,並於乙○○之口袋中尋回上開贓款。

理 由

一、被告坦承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是不小心摸到她的臉云云。

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自警訊時起指述不移,於甲○當面對質時,復結證稱:他確實是用力打我,不是摸我,我臉有紅紅的等語,丙○○雖未前往驗傷,而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其與被告本無怨隙,亦不相識,於警訊中尚表明不願提出傷害告訴,足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已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傷害部分之告訴,及被告因經濟困難,臨時起意竊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與被害人拉扯間,為求脫免罪責心慌意亂而揮打被害人一巴掌,僅竊得五千餘元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性非惡,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淺,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認其所犯強盜罪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兩年。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並鼓勵被告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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