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52,2001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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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祐澤實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確定,嗣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出獄,再於同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需款孔急,又無正當職業,竟思以偽造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與綽號「阿堅」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本人個人資料以及其弟弟之保險卡作為樣本,委請友人「阿堅」在台北縣某處利用電腦設備,偽造祐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佑澤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並偽刻祐澤實業有限公司、丙○○(祐澤公司負責人)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偽造在職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祐澤公司及受理銀行辦理徵信之正確性。

「阿堅」於同年十月上旬某日,在甲○○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二九巷十二弄五號六樓之一住處樓下,將上開偽造資料交予甲○○。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持前揭偽造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辦理額度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並將前述偽造資料交予第一商銀職員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祐澤公司及第一商銀對於貸款人信用稽核之正確性,嗣因第一商銀職員乙○○受理甲○○之申請案後向祐澤公司查詢,發現甲○○並非祐澤公司職員,始未核准甲○○之貸款申請案,而未詐得款項得手,乙○○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第一商銀職員乙○○、祐澤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佑澤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綽號「阿堅」偽刻祐澤公司、丙○○印章各一枚,再蓋用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祐澤公司、丙○○之印文各一枚,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阿堅」偽造前述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堅」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偽造之佑澤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雖係被告甲○○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甲○○持交第一商銀職員乙○○行使,由第一商銀收執,已屬第一商銀所有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在職證明書上之「祐澤實業有限公司」、「丙○○」印文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祐澤實業有限公司」、「丙○○」印章各一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負責偽造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有關徵信文件,經被告丁○○於不詳時、地偽造佑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澤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甲○○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五號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當場將之交付甲○○,再由甲○○持以向第一商銀申請辦理簡易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及佑澤公司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第一銀行接受該申請案後向佑澤公司徵信查詢發現甲○○並非佑澤公司職員,乃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祐澤公司負責人)、乙○○(第一商業銀行職員)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偽造之佑澤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

又經檢察官命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被告甲○○對於「其未製作系案之證件,系案之證件係丁○○交付,其未欠丁○○金錢」,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陸(三)字第九○○二○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供述應屬真實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甲○○曾經問伊如何辦理貸款,伊向被告甲○○稱「向雇主索取資料辦理即可」,伊從未幫被告甲○○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亦未曾交付任何偽造之資料予被告甲○○,伊只由陪同被告甲○○前去銀行辦理貸款,但伊並不知被告甲○○所提出的資料係偽造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訊、偵查中均指稱前述偽造文書資料均係被告丁○○所偽造並交付,惟其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看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信用貸款,我就打電話與刊登人聯繫,該刊登電話我已忘記,一位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土城市○○路○段二O二號,商用車課業務代表丁○○先生,該人就和我商談貸款的事情,... 他說你要申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要手續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我說身上沒那麼多錢,就拿走我的身分證,經過大約十天,丁○○打電話給我,... 就約我到板橋市○○路九一號三樓承業代書事務所,填寫信用卡資料及手續費申貸金額百分之十五等資料,我就當場拿新台幣一萬三千給丁○○先生,他說這是申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手續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下旬,丁○○帶同我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該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拿給我本人去申貸簡易消費貸款」、「該人(丁○○)我並不認識,但我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版所留的電話,我打該電話均是丁○○與我聯繫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正面),其於第二次警訊中則改稱:「因為當初我不想連累朋友,才向警方謊稱我所持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偽造之證件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貸簡易消費貸款,是看中國時報廣告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底所刊登的,及刊登人丁○○,根本沒有這回事,但是我所持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確實是丁○○拿給我的」、「因為我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貸簡易消費信貸是朋友介紹我認識丁○○的,我不知道該人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辦法與該人聯絡,都是該人與我聯絡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則被告甲○○於警訊中二次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究竟是否事實相符,即有無疑。

(二)其次,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事實是我要還被告丁○○錢,家裡也要用錢,我才去辦貸款。

這些資料是我自己叫我一個朋友做的,那個朋友叫阿堅,約二十五、六歲,阿堅在台北縣某處,利用公司電腦做的。

保險卡是我拿我弟弟的保險卡給他看當樣本,叫他幫我做。

有做扣繳憑單、保險卡、在職證明。

我九月份叫阿堅做,他十月初在我家樓下拿給我。

... 偵查中因為被告丁○○跟我要錢要很急,我才會說是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由此更可見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不利被告丁○○之指述,顯有矛盾不一之瑕疵。

(三)至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因為該甲○○所持之在職證明書內公司祐澤實業有限公司是我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的客戶,我就打電話問向該公司查詢,該公司說明他沒有任用該員,甲○○不是該公司之員工」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甲○○該人我不認識,我所經營之祐澤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僱用該人,也未曾僱用該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三頁背面至第廿四頁正面),則證人乙○○、丙○○僅能證明被告甲○○持偽造資料辦理貸款,且並未受雇祐澤公司等事實,尚難直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尚難以證人乙○○、林東昇之上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驗,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惟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經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共同被告甲○○之指述既有如前所述瑕疵,已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甲○○之測謊鑑定為被告丁○○犯罪事實認定之唯一依據,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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