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6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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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參年捌月。

扣案之皮帶壹條、掃把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與乙○○○本係同居關係,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渠等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八巷一弄九號二樓二○四室同居處所內,因家居生活之細故,而生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皮帶一條、掃把一支毆擊乙○○○全身,致乙○○○不支倒地,而己○○於乙○○○倒地後,將乙○○○扶臥床上後,隨即離去至臺中探視其病危父親,惟乙○○○因受傷後未能及時獲致救護,終因傷重不致死亡,嗣經戊○○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皮帶一條、掃把一支,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丙○○於警偵訊,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被害人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暨送請鑑定死因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五五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身上多處挫傷、多根肋骨斷裂造成外傷性休克死亡,其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查被害人為如斯全身毆擊(造成肋骨骨折),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被告可得預見,復有扣案之皮帶一條、掃把一支足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不知道會如此一節,核非可採,故應以其於本院調查暨警、偵訊問之供述為真,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同居關係,案發當時因被告情緒失控,惟其於傷害被害人後,未知悉其已經死亡之際,將之扶臥床上,堪認並無殺人犯意,是其惡性難謂深重,案發後被告悔意尤甚,導因生活細節爭吵一時失慎,致罹重典,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而公訴人亦為非無可憫,從寬量處之請求,因是此乃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七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重,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綜合其於警偵訊審理中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皮帶一條、掃把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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