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28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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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九弄五十四號六樓之建物以供住宅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甲○○與其夫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感情之事發生爭吵,適於晚間十時許丙○○友人陳宏嘉前往,二人雖停止爭執,並在上開住宅客廳內與陳宏嘉一同飲酒,詎甲○○於飲酒後,仍怨氣未消,竟企圖自殺,而基於放火之故意,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主臥室內,將房門反鎖後,於衣櫃左前方附近,以不詳媒介物燃燒衣物,而以此方式縱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旋正於客廳內飲酒之丙○○及陳宏嘉因聞到燻焦味感覺有異,二人遂四處查尋,嗣丙○○發現焦味來自主臥室,並因主臥室房門反鎖,丙○○即撞開該房門,始發現該主臥室內已因起火燃燒佈滿濃煙,而甲○○亦在該主臥室內後,即與陳宏嘉以水桶提水撥灑救火,無效後,隨於凌晨二時十八分撥一一九電話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求救,消防隊雖於同日二時二十二分抵達上址灌救,惟因火勢相當猛烈,火勢由後方窗戶竄出,由原本侷限於後方臥室擴大延燒至客廳,陽台並有火舌竄出室外,故消防隊固於二時三十九分控制火勢,於三時二十分熄滅,然仍因該火勢導致上址主臥室、客廳、和室房間內部裝璜、其內傢俱、彈簧床、門框、屋頂天花板、隔熱板全部燒燬,廚房、浴室及陽台等處之天花板、牆壁則遭火燻黑,而使上址住宅之效用因此喪失。

計造成計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財物損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伊不知房屋為何會起火云云。

惟查:

(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九弄五十四號六樓住宅內發生火災,經在客廳內飲酒之丙○○及陳宏嘉發覺,並發現起火處在主臥房,於自行提水潑救未果後,於同日二時十八分撥一一九電話向消防隊求救,消防隊於同日二時二十二分抵達,而於同日三時二十分熄滅火災,惟上址住宅仍因火勢猛烈導致主臥室、客廳、和室房間內部裝璜、其內傢俱、彈簧床、門框、屋頂天花板、隔熱板全部燒燬,廚房、浴室及陽台等處之天花板、牆壁則遭火燻黑,而使上址住宅之效用因此喪失,計造成計約七十萬元之財物損失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宏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H00J22B1)及其所附相片資料等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三十九頁)。

(二)再本案經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調查結果:「一、起火處研判:1.勘查廚房、浴室及陽台處所並無起火燃燒現象,僅天花板及四周牆壁遭火煙燻黑,越靠近主臥室處所煙燻黑現象越趨嚴重。

2.勘查入門左側和室房間窗戶,鋁窗上半部因受高溫波及而有嚴重燒熔(失)情形,下半部則僅表面有輕微熔化現象,臥室木質隔間牆則以上半段燒損碳化程度較下半段處所嚴重,顯示火流由上方處所向下方處所延燒。

3.經勘查客廳天花板因劇烈燃燒,後側木條皆已燒失,前側木條僅表面有燃燒碳化現象,而屋頂隔熱板燃燒後,後側處所已全部燒失,前側處所則尚有保留部分,顯示火流由建築物後側處所向前側處所延燒。

4.勘查主臥室之門框,該處以內側燃燒碳化情形最為嚴重,外側燃燒碳化情形則較為輕微,顯示火流由房間內向外延燒。

5.勘查主臥室床舖位置,燃燒後以右下角燒損碳化情形最為嚴重,其餘處所則尚保留較為完整,顯示床舖右下角有較長時間之燒燃情形。

6.勘查主臥室衣櫃左前方處所,該處放置有一堆衣物,衣物因劇烈燃燒,燒損碳化情形嚴重,該處衣物距離衣櫃約一公尺,衣櫃後方牆壁燒失泛白情形,亦以左側較為嚴重,右側牆壁則尚殘留燃燒時附著之黑色碳粒子,衣櫃整體燃燒情形以左前側燒失情形較為嚴重,越往右側及後側燒損碳化情形則越趨輕微,顯示火流由衣櫃左前方處所(衣物處)向右側處所延燒。

二、起火原因研判: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任何化工原料、危險物品或其容器放置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或引燃之可能性;

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通過其間,亦未放置任何電器設備,故亦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據住戶丙○○表示火災發生時並未就寢,正於房客陳宏嘉一起喝酒,該房間起火燃燒後迅速擴大,而遺留火種之現象,需經長時間蓄熱至悶燒並產生大量濃煙進而起火燃燒,故亦可排除因遺留火種所引燃之可能性。

⑵據房客陳宏嘉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對警員及消防隊員表示:「火災發生時我正於屋內與屋主丙○○正在喝酒,兩人一起聞到燒焦味四處查看,欲進入主臥室查看門鎖卻上鎖無法進入,我用力撞開門後發現甲○○正在房間裡面,而房間內已濃煙密佈,火勢正於房間內擴大燃燒中」。

⑶據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紀錄,曾於火災發生前三小時接獲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九弄五十四號六樓有家庭糾紛案件,前去查看處理,警察於現場發現丙○○與妻子甲○○正在吵架,並於屋內發現有不明燃燒碳化物品,經詢問屋主(實係承租人)丙○○表示:「是因小孩玩火所造成」。

又據臺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佈線時發現起火戶丙○○與妻子甲○○兩夫妻於一樓室外大庭廣眾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情緒非常激動」。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危險物品引燃或自燃、餘留火種(煙蒂等)、電器等因素,由於火災發生前及發生後該火災關係人之言行舉止,皆有不正常且違反常理之現象,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既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報書可稽。

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乙○○於本院亦證稱:「本案起火點在主臥房進門右側櫃子前方,本案已排除電線走火、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但是真正原因無法研判,因無法從起火點找到確實證據,僅能判斷可能是人為縱火,但無法鑑定出以何方式燃燒,因現場未找到火種,蓋如以打火機引燃,打火機未放在起火處,就無法找出燃燒原因」「本案電線走火已經排除,又是否屬餘留火種之因素,係由有無經悶燒、蓄熱之階段而加以判斷,而本案發生時,證人均未睡覺,即時發現時,火勢已經很大,所以可以排除是餘留火種之問題,且火種也可能因大火燃燒殆盡」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見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在主臥室衣櫃左前方附近處所,且係經人以不詳媒介物引燃衣物縱火者無疑。

至辯護意旨雖以:依「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中所認定之『起火地點』,係在臥房內床舖與衣櫃中間,但在衣櫃左側即有電視機乙台,故鑑定報告內所謂起火處所附近並無任何電器設備,可排除因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云云,並不實在,又起訴書引鑑定報告內容「據住戶丙○○表示火災發生時並未就寢,正與房客陳宏嘉一起喝酒,該房間起火燃燒後迅速擴大,而遺留火種之現象,需經長時間蓄熱至悶燒並產生大量濃煙進而起火燃燒,故亦可排除因遺留火種所引燃之可能性」,言下之意,指丙○○與陳宏嘉因未睡覺,故於起火之際即時發現;

而遺留火種需長時間悶燒蓄熱,並產生大量濃煙,與其陳述不符云云;

另依起訴書(二)緊接所引述陳宏嘉之說法:「火災發生時我正於屋內與屋主丙○○正在喝酒,兩人一起聞到燒焦味四處查看,欲進入主臥室查看門鎖卻上鎖無法進入,我用力撞開門後發現甲○○正在房間裡面,而房間內已『濃煙密佈』,火勢正於房間內擴大燃燒中」;

此二種說法正足以證明可能起火原因是『餘留火種』,蓋陳宏嘉既已經說明房間內『濃煙密佈』,此非餘留火種長時間悶燒所生大量濃煙之結果?云云置辯。

然查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其主臥室內,與衣櫃併排靠內側牆角處固擺放有電視機乙台,但該處距離本案起火點之衣櫃左前方尚有一段距離,該處亦非碳化最嚴重之處,此觀諸前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載起火處研判之第六點自明,再核諸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房間內當時裝有冷氣機、電視機並有插電,但當時並沒有開機,但是有小燈開著等語(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斯時既未使用電器,益證應無電線走火之問題。

又如因餘留火種所致之火災,會經蓄熱、悶燒之階段,此已據證人乙○○供承甚明,是如係餘留火種所致者,依該時證人丙○○、陳宏嘉均尚在客廳飲酒,及該客廳與主臥室相距不遠以觀,則於悶燒時,渠二人應即會聞到焦味,而於發現時亦當不致已係大火濃煙;

再者前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內搶救時狀況欄第三點固謂:「該起火戶係裝璜過之居室裝璜材料極易燃燒」(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此僅於火勢起時是否容易延燒,與是否餘留火種所引致者應無關聯。

故前揭辯護意旨認調查報告排除電線走火、餘留火種,並不實在云云,殊非可採。

(三)再查:陳宏嘉在派出所時曾親自向消防隊員乙○○敘及,當時其與丙○○在喝酒,聞到燒焦味道,進入主臥房,房門有上鎖,其撞開門以後,發現被告在房內,但其不願意製作筆錄,事後乙○○再問陳宏嘉,陳宏嘉又改說沒有如此說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核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自晚間六時許開始飲酒至十二點多,後即進到主臥室睡覺,而火災發生時,伊睡得很沈,伊係被伊先生(即丙○○)叫醒的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前揭陳宏嘉向消防隊員乙○○所敘其發現火災時,被告係在主臥室內,而當時房門係反鎖乙節應為真正,至證人丙○○、陳宏嘉及被告於本院雖一致供承至主臥室查看者為丙○○,與前揭陳宏嘉向消防隊員乙○○所述者有異,然此或係陳宏嘉於當時陳述事實時所用人稱之誤會,仍無礙於被告於火災當時係反鎖在主臥室之認定。

而依渠三人之供述,撞開反鎖之房門者,自應為丙○○無誤。

(四)又者,於丙○○開啟主臥室房門時,裡面已火煙密佈乙情,此經證人丙○○於警訊中供明無訛(詳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有前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佐,是於此情形中,衡情,通常人縱已入睡,亦應已為濃煙嗆醒,焉有可能無動於衷,繼續熟睡之理?故被告稱當時伊係在沈睡中云云,自難置信。

復者被告與其前夫丙○○於本案發生當日因商議離婚之事發生爭執,此為被告及證人丙○○、陳宏嘉一致供承屬實(分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三日及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上所載:「據臺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佈線時發現起火戶丙○○與妻子甲○○兩夫妻於一樓室外大庭廣眾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情緒非常激動』」乙節,質諸被告,其雖供謂:伊有發生爭執,但不是與伊先生,而係與伊先生之前之女朋友發生爭執云云,但綜觀被告及證人丙○○、陳宏嘉於警偵訊之供詞,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僅有渠三人及被告女兒在場,則何以突然冒出丙○○之女友,實費猜疑?被告所言係與丙○○之前女友發生爭執,容無可採信。

惟由被告此之供述足以印證前揭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所載「被告與其夫丙○○於一樓室外大庭廣眾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情緒非常激動」乙事,應屬事實。

而證人即當時參與救火之臺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勢分隊小隊長陳明斌於偵查中所證:(火災如何發生?)聽鄰居說被告夫妻吵架,甲○○要自殺縱火的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頁、第五十四頁),亦非無據。

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所稱發現火災當時,被告係與伊在客廳,消防隊來時未與被告在一樓爭吵云云,證人陳宏嘉否認被告於渠發現火災時係在主臥室云云,核均與被告所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洵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甲○○因與其前夫丙○○爭執且於飲酒後,怨氣未消,企圖自殺,以不詳媒介物燃燒衣物,而以此方式放火之事實彰彰至明,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上址房屋既係供人居住之用,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要無置疑,被告雖係於主臥室內,以點燃衣物方式起火,企圖自殺,然此足以延燒至整間住宅,被告對此當有所認識,故其容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再本件火災導致主臥室、客廳、和室房間內部裝璜、其內傢俱、彈簧床、門框、屋頂天花板、隔熱板全部燒燬,廚房、浴室及陽台等處之天花板、牆壁則遭火燻黑,茲如前述,是上址住宅顯已喪失其主要效用甚然,再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不同之客體,惟仍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次查被告係因與其前夫丙○○為離婚之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未深思後果,始罹本件犯行,情輕法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他品行、素行,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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