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52,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八十九年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八十九年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蔡」之人取得明知為偽造之八十九年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放置於其使用之車號7K—793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登記在其女友賈鴻英名下)而為使用。

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前,因持有槍械案件(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八十九年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八十九年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供稱:去年年底綽號「小蔡」的人向我借車使用,我就把登記在賈鴻英名字的車號7K—793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他使用三、五天,回來之後上面就有那一張立法院停車證,我有看到車上有貼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沒有問「小蔡」停車證的來源,我也沒有拿下來,一直貼在車上,車子由我使用,直到三月五日被查獲,我不知道停車證是偽造的;

我當時不知道停車證的來源,我看到時是八十九年度,所以我沒有很在意,是小蔡交給我的等語,是被告既明知其車上貼有非其原有之八十九年度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猶放置於前擋風玻璃上,其有行使上開車輛證之意甚明。

且上開車輛證一般人一望即知應為立法院所製發,然扣案偽造之車輛證,依肉眼可辨為彩色影印本,被告及「小蔡」顯然無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上開車輛證之權,且其等既非立法院之立法委員,亦非立法院之員工,亦無使用上開車輛證之權,況被告並無法提供「小蔡」之姓名、年籍,可見其與「小蔡」之間並不熟識,其對扣案之車輛證之來源是否出於偽造,焉有不懷疑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車輛證為偽造云云,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八十九年度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立法院總務處檢送之八十九年度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及照片二張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公文書罪。

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查獲時止,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偽造之車輛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偽造之八十九年度立法院委員專用車輛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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