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12,200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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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其照片,而由甲○○換貼於陳德隆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與陳德隆本人,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甲○○駕駛車號T三─八四一一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四號合庫當鋪,由被告出面將該車典當,並出示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偽造之克萊斯勒汽車原廠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使合庫當鋪之林文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告;

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十號前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五十八號前,甲○○分別竊取崔世仙所有之車牌K五─三四六二號自小客車及薛進友所有之車牌CK─五七四三號自小客車。

再由甲○○與被告基次前開變更車身號碼之手法,分別次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變造之楊秉瑞身分證向富成當鋪之謝清元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變造之陳漢忠身分證向華江當鋪之陳財旺典當前開二部汽車,並分別得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二十五萬元。

嗣經警將被告假冒楊秉瑞名義至富成當鋪單據上所蓋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定被告之身分,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為圖詐領保險金,與董世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來源不明之張武隆身分證、偽造之克萊斯勒廠牌一九九七年份,車身號碼二C三HC三六FVH七四六二二0號汽車之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偽造張武隆之申請書,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申請領用「CW─九一五八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張武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又辦理移轉登記予友人宋國毅,並隨即以其名義於同月十四日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投保保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之竊盜及意外險。

詎宋國毅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屏東因車禍遽世,董世昌為圖順利詐得保險金,旋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該車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謊報汽車失竊,再由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向泰安公司訛稱為董世昌本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相關證件辦理保險理賠;

惟為該公司保險理賠部主任李建中發現持有之出廠證等資料似經變造,乃藉詞要求其補正資料。

嗣被告接續於七月十五日備齊資料再次請求理賠時,因泰安公司已查證該車身號碼之汽車事實上未進口台灣,出廠證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均係偽造,乃以承辦人員不在為由拒絕給付,二人因之未遂。

嗣被告為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八號前,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偽造之文件後,乃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繫屬,有上開起訴書與收案戳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上開變造張武隆之國身分證、偽造克萊斯勒廠牌汽車出廠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明書等資料,皆係甲○○所交付,是以與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下所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惟本院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繫屬,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復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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