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24,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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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飆車競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在高速公路飆車競駛,足使行駛該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產生危險,竟與友人陳易仕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相約由丙○○駕駛車號六B-八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前曾飲用酒類,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未超過規定)載乘乙○○,陳易仕駕駛車號六B-八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載乘丁○○,共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與土城交流道間之路段飆車競駛,其後兩車即以時速高達二百二十公里至二百三十公里間之高速,超越該路段最高九十公里之速限,在上開路段前後追逐,飆車競駛,致生該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

又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按其當時情節並非不能注意,仍與陳易仕駕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開路段飆車競駛,迨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兩車已自中和交流道駛至土城交流道後折返北向續往中和交流道方向飆車競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二百五十公尺處時,因丙○○駕駛之前車以高速超速競駛,疏未注意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有甲○○駕駛之車號P九-一六三○號自用小貨車在前方車道行駛,丙○○緊急煞車失控打滑,撞及甲○○小貨車右側,以致尾隨在後競駛之陳易仕亦緊急煞車失控打滑偏向右側撞及路旁外側護欄後,反彈再撞及甲○○之小貨車,使甲○○小貨車翻覆,致甲○○受有前額、左手撕裂傷(已調解成立,未經告訴),而陳易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經警員趕至現場處理,將陳易仕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飆車競駛及駕車過失肇事致死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車速雖有超過一百公里,但未超過二百公里,並無飆車,且伊車在前,陳易仕駕車在後,伊並不知陳易仕如何撞上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次訊問時均供認:當天伊係與陳易仕相約各自搭載乙○○、丁○○駕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至土城間路段飆車競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訊及上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核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所示,被告丙○○所駕汽車肇事後煞車痕總長達約一○七公尺,參諸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函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該表最高行車速度八十公里,最長之煞車痕跡亦僅四十一公尺,堪認被告所留煞車痕跡長度應有達二百公里以上之車速,因此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易仕在上開時地駕車飆車競駛之事實應屬無訛,又按高速公路係公眾往來之通路,最低速限六十公里,最高限速可達一百公里,交通往來危險高於一般道路甚多,是被告與被害人更已高達二百二十公里至二百三十公里之高速飆車競駛,其足生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

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證人乙○○、丁○○亦附和其說,顯有事後迴護之虞,應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否認對被害人陳易仕死亡有過失責任,惟被告領有駕照,當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該路段高速公路速限僅有九十公里,其仍以二百二十公里至二百三十公里間之高速超速競駛,遇有道路交通狀況自難能即時反應而肇事,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遇有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失控打滑致緊隨在後競駛之陳易仕亦反應不及失控打滑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陳易仕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易仕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飆車競駛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與被害人陳易仕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謂該二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被害人家屬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共危險罪部分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過失致死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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