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0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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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五十六號十七樓之聲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申請聲富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林淑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淑琴提供資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存入聲富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作成不實之聲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日委請不知情之劉玉芝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八日將該存款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聲富公司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八八經中辦字第0八八六四七六0三號函准設立登記。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聲富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聲富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設立登記時未繳股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是小股東,其他股東不能為負責人,推舉我為負責人,我有投入資金,設立登記都是乙○○、李英珠委託他人辦理云云。

惟查:被告乃聲富公司之實際股東兼任負責人,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聲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則其就公司法責成負責人應為之行為,自無可卸責,不因其投資金額佔公司資本額比例多寡有所分別。

且證人乙○○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股東在設立登記時並沒有繳錢。

錢好像是向一個叫林淑琴借來的」,證人李英珠證稱:「我是請李鵬會計事務所內之林小姐辦的,約定辦到好連一些規章的費用共一萬元,至於錢是向誰借的我不清楚。

這件事發生後我問他錢是向誰借的,他說是向林淑琴借的。

股東在辦設立登記的時候,並沒有先繳錢。」

「事後有繳,甲○○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分了好多期繳」,而被告亦坦承設立登記「我沒有繳我的投資額」。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亦供稱:「是的,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聲富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與林淑琴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女子並非聲富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有關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其刑責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不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聲富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聲富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於聲富公司籌備期間所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屬不實文書,惟僅係被告為申請聲富公司設立登記而偶一從事製作辦理,並非其本於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自不得謂為業務,而謂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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