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55,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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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與庚○○係朋友關係,丁○○因其女戊○○出國求學,長期不在國內,且已另購新車,遂將戊○○所有,尚積欠交通違規罰單及稅款之車號GT─八三四七號之自小客車,委由庚○○代為處理,雙方約定由庚○○繳納所有罰單及稅款後,即將該車過戶予庚○○所有,嗣經庚○○將稅款及罰單繳納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手續後,丁○○竟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誣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向其借用前開自小客車後,拒不返還,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犯行,嗣經警通知庚○○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告訴庚○○涉有侵占犯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因另購新車將我女兒戊○○所有之車號GT─八三四七號自小客車借予庚○○,嗣後庚○○不僅車未返還,人亦遍尋不著,又辦理過戶所須之證件係原本置放在車上,係庚○○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過戶手續云云。

惟查:(一)被告曾將其女戊○○所有之車號GT─八三四七號自小客車約定由告訴人繳納稅款及罰單後,即過戶予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丙○○及嫂嫂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與被告、告訴人等人週日在伊住處聚餐,係被告親口表示若告訴人願清償所有之稅款罰單後,即將該車過戶予告訴人等語相符,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雖告訴人之妻甲○○係證人丙○○及其妻乙○○○之乾女兒,交情匪淺,然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反之,與被告則為兄弟骨肉至親,其證人丙○○、乙○○○之證言理應無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惟其等證述係對告訴人有利,衡情其等證言當無偏頗之虞,應無捏造虛構陷害自己胞弟之可能,是其等證言應較為平允可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與其兄嫂有財產繼承紛爭云云,並提出繼承分配祖業財產放棄書為憑,然觀諸該卷付之繼承分配祖業財產放棄書,係證人丙○○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書立,內容載明五人繼承權利一律平等均分,雖名為「繼承分配祖業財產放棄書」,實係財產分割契約書,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公,被告並未簽名,反而僅證人丙○○於放棄人欄下簽名蓋章,被告於審理中重提該二十餘年前之舊事,誠屬多疑。

況被告與其兄嫂茍因財產繼承反目成仇,被告又焉有可能前往其兄嫂住處聚餐,並將車借給其兄嫂之乾女兒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二)又辦理汽機車過戶僅須持買賣雙方之國民身分證,填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並於其上蓋有買賣雙方之印章,無須本人辦理一節,業據台北市監理處員工王麗玲、賴文德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檢察官向台北監理處調取本件汽車過戶資料結果,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北字第-九六0九三九三00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庚○○及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雖辯以其女之國民身分證係放置在車上,遭告訴人擅自持之辦理過戶云云,惟經訊問被告之女戊○○到庭證稱因長期在外求學,故將其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印章都放在牛皮紙袋交其父親即被告保管,車輛也交給被告處理等語。

觀諸社會常情,一般車輛之車主固隨身攜帶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但決不會將可供辦理車輛過戶之全部證件(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長期放置在車輛內,以免一旦車輛遭竊,該等證件即一併落入竊賊之手,竊賊即得持該等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典當或其他銷贓行為,被告雖教育程度不高,然現年已六十四歲(二十六年二月三日出生),社會歷練豐富,其當年即因另購賓士牌新車方將系爭車輛交予告訴人,並非欠缺車輛過戶知識之人,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因其女出國長年未歸,將證件(身分證、行照、駕照、印章)及車輛均交其保管,然因其無停車位,至該車迭因違規停車遭開罰單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衡諸常情,被告之女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出國,迄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間被告交車給告訴人止,長達二年之久,被告焉有可能將其女之全部證件(身分證、駕照、行照、印章)經年累月長期放置在上開到處違規停放之車內?且將車交予告訴人時復未取回其女之證件?又茍係如被告所言僅係借車並未同意車輛過戶,頂多只需交付行車執照,何須一併交付車主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且於事隔三年餘始提出侵占告訴?凡此種種,皆足認被告所辯借車一節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由此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信為真實。

且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理當妥善保存,本件憑以辦理過戶之戊○○之國民身分證既為真實,自當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該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係被告所交付無訛。

(三)車號GT─八三四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之女戊○○於八十三年底向當鋪以十四萬餘元購得之中古車,購得三月後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出國求學而將該車及證件交其父保管,被告及其女從未曾繳交該車稅捐等情,業經被告及其女即證人戊○○一致供承明確,是該中古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時,即因折舊致所剩價值不高;

而該車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以及積欠之違規停車等罰單罰款,合計將近三萬元,均係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清等情,亦經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該管機關蓋戳印表明繳清燃料稅、牌照稅及罰款之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案,是告訴人及證人甲○○、丙○○、乙○○○一致所述係被告同意告訴人代繳積欠稅捐及罰款為代價辦理車輛過戶一節,較符常情,否則,如僅係借輛舊車,告訴人何以願代繳將近三萬元之稅捐及罰金?又被告既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另購賓士新車,對車輛每年應繳拿牌照稅及燃料稅,舊車更應依規定至監理所驗車,理應知之甚明,如其不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何以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均未通知繳納仍不起疑,反而事隔三年餘,於其女戊○○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回國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向警提出侵占告訴?(四)另被告及其妻即證人林秋猜辯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私下和解,告訴人自知其行為構成侵占,經警員協調願賠償三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給付賠償金云云,並聲請傳訊在場之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在場警員為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己○○到庭結證稱:「第一次被告來報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派出所,是十月十日之前,當時雙方都有到派出所,確實日期我不記得。

雙方當時各說各話,他們當時是雙方自己去談,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丁○○要跑回來報案說要提出告訴,因為庚○○不賠償他,所以我才於十月十日製作卷附筆錄」、「他們二人去講,我沒有在場,從頭到尾我沒有參與,我備勤很忙,頂多走過去聽幾句,我當時說只要你們雙方同意就好,我沒有去協調」(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顯無被告所稱警員參與協調賠償三萬元一事,另核該證人己○○警員上開供述,與一般基層派出所警員受理民眾之報案,均不介入民事私權糾紛,僅提供場所供雙方自行洽談,頂多出面安撫情緒或婉言緩頰避免發生衝突而已,如提出告訴才依法製作筆錄之做法無異,被告及其妻即證人林秋猜前開所言,空言無據,諉無足取。

從而,本件當係被告因其女返國認有使用該車之必要,反悔欲取回該車輛,遂主張當年僅係借車,復因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告訴人又避不出面,遂進而以提出侵占告訴為手段,圖迫使告訴人出面還車或賠償之舉,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約繳納罰款及稅款之後,將該車過戶,竟仍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向警虛偽申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又被告雖曾於五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附表附卷可稽,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被告年已老邁,智識程度不高,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不會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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