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78,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微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四日出生之男子,原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九號三樓戶籍地。

其為六十九年次之役齡男子,應徵陸軍一八五三梯次常備兵,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某日,居住處所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六號十五樓之六,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確實之住址,致使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所發北府兵徵字第一一三一六三號,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新站)南二門集合出發,向陸軍一五七旅嘉義崎頂駐地,為入營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兵徵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徵集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乙節,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渠原與其兄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九號三樓,約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搬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六號十五樓之六,因當時渠未滿二十歲,不能自立於戶長,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才聯絡上母親,把戶籍遷至母親住處云云。

(一)、經查,被告為六十九年次役齡男子,應徵陸軍一八五三梯次常備兵,經徵集不到,此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戶籍謄本、掛號信函件收據影本、掛號信公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徵集令無故送達。

(二)、又查,被告於六十九年五月四日出生,此有前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滿二十歲,並無不能自立為戶長之情形。

是被告知悉其為役齡男子,竟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或事前主動與兵役課承辦人員聯絡,致無法送徵集令,堪認被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渠想當兵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應係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致徵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徵集,遷移處所不為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影響國家國防兵力之充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 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 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