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99,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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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上海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伍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與其婆婆乙○○感情不睦,趁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止出國旅遊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乙○○及其女傅琴媛等人住處(丙○○有權自由出入該處),竊取該住處傅琴媛房間抽屜內放置之乙○○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另取走其小姑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該金融卡之密碼條亦放置同處,惟丙○○就該金融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竊得上開信用卡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第一次刷卡購物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擅自鍵入前揭密碼條上所載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因係跨行提款而自該帳戶存款餘額中另扣除手續費七元,又該帳戶於遭丙○○盜領前僅有餘額一百四十九元,故丙○○僅得提領一百元);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止,連續五次,至台北市○○○路十二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及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太平洋百貨公司,佯裝係「乙○○」本人,而持上開信用卡購買保養品等物,使上開百貨公司特約商店員工刷卡製作簽帳單後,再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一枚(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式,故一次簽名即同時產生二枚署押,共有十枚),表示「乙○○」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上海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特約商店再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付丙○○收執,總計簽帳金額為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並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因此誤認丙○○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本人,而分別交付保養品等物與丙○○(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簽帳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上海銀行職員於丙○○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後,以電話通知乙○○前述異常消費情形,乙○○、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百元,另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乙○○」之姓名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購買保養品等物,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乙○○」之姓名後交付前述特約商店人員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署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都是伊配偶傅孟斌交給伊的,傅孟斌表示希望伊持該信用卡消費以累積點數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證人傅孟斌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將你母親的信用卡交給被告?)不是,九月十一日下午被告在外面打電話到我辦公室問我母親身分證號碼,說醫生需要身分證號碼,是我們請菲傭要照顧小孩申請之用,後來我告訴他,等到晚上,我妹妹甲○○接到銀行的電話說一天刷了太多,是否有這一回事,才知道被盜刷,後來傅琴媛去檢查卡才知道副卡不見了,十三日我妹妹他們去調SOGO的錄影帶才看到是被告所為,剛開始我問我太太,他也否認,後來在SOGO的電梯內他有承認,原因是因為他要報復我媽媽」等語,證人即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行員林金言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下,在上海銀行簽立切結書承認冒刷,並即繳納其刷卡之款項等語,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親筆所書自承盜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五筆合計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五張,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及持上開金融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稽,已臻明確。

(二)被告雖堅不吐露其竊取上開信用卡之正確時間,然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均放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傅琴媛房間抽屜內,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國,迄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回國,而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堪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止乙○○出國旅遊之期間內,竊取上開信用卡。

(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信用卡是告訴人同意我使用的...(問:你婆婆為何會將信用卡交給你?)是我先生先拿給我的,希望我買東西用信用卡刷,可以積點數換贈品,我婆婆也有口頭說可以用信用卡刷」云云,繼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在婆婆回國時當天刷卡買東西?)是我先生叫我買的,希望婆婆回國送她東西」云云,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這張信用卡是我先生在我婆婆出國前一個禮拜在家裡交給我的,因為我先生希望我去代刷累積點數,至於金融卡我並沒拿去提錢」云云,被告對於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究係累積折扣點數或購買禮物欲贈送乙○○?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

又卷附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世永和字第00五九號函記載上開金融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遭人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百元之詳細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十三秒,而斯時該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提款之人正是被告,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對被告提示上開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函後,被告始改稱:「甲○○的金融卡也是我先生給我的。

(問:為何之前否認妳用甲○○的金融卡提款?)因為之間過程很複雜」云云,被告所辯反反覆覆,顯係虛構之詞。

(四)被告於竊取上開信用卡時,雖同時取得上開金融卡,惟被告持該金融卡盜領甲○○之存款一百元後,已將金融卡放回原處,已據告訴人甲○○、乙○○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之目的僅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就該金融卡而言應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金融卡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金融卡之犯行,容有未洽,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持上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盜領甲○○之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又被告實際上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之存款僅一百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盜領一百零七元,亦有違誤。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足以生損害於乙○○、上海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確認交易金額,含有收據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假冒「乙○○」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保養品等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及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之目的,在於利用信用卡刷卡購物,故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當,併予指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財物僅一百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及所得之財物,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信用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冒用乙○○名義,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分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各特約商店人員於被告刷卡購物偽簽乙○○署名後,已將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交付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故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五張(含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五枚),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五張,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同月八日下午五時之間某時,潛入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住處,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經查乙○○與甲○○、傅琴媛等人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九巷三弄二十八號四樓,而被告與其配偶傅孟斌共同居住於同號五樓,被告合法持有上址四樓房屋之鑰匙,而乙○○等人於案發前亦同意被告得自由出入上址五樓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故被告進入上址五樓,其目的雖在竊取乙○○之信用卡,惟未妨害乙○○、甲○○等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尚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
│號│            │            │新臺幣)  │署押數目                  │
├─┼──────┼──────┼─────┼─────────────┤
│一│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南京西│一萬二千零│二枚(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
│  │十一日下午四│路十二號新光│六元      │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
│  │時四十八分許│三越百貨公司│          │根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
│  │            │            │          │名,即產生二枚署押)。    │
├─┼──────┼──────┼─────┼─────────────┤
│二│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一萬零二百│同右                      │
│  │十一日下午五│            │二十五元  │                          │
│  │時二十八分許│            │          │                          │
├─┼──────┼──────┼─────┼─────────────┤
│三│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一百元    │同右                      │
│  │十一日下午五│            │          │                          │
│  │時三十分許  │            │          │                          │
├─┼──────┼──────┼─────┼─────────────┤
│四│八十九年九月│臺北市忠孝東│一萬零八百│同右                      │
│  │十一日晚上八│路四段四十五│元        │                          │
│  │時十九分許  │號大平洋百貨│          │                          │
│  │            │公司        │          │                          │
├─┼──────┼──────┼─────┼─────────────┤
│五│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四萬一千八│同右                      │
│  │十一日晚上八│            │百二十元。│                          │
│  │時五十六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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