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7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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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駕駛其胞弟章雅懷所承租車牌號碼FF─五六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七四線公路南下六‧五公里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際,適遇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遂彰濱分隊警員欄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因其酒精濃度過高(每公升0‧四一毫克)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先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舉發後,由警方吊扣),經執勤警員當場舉發違規,詎甲○○為脫免遭舉發之處罰,竟冒用友人乙○○名義接受舉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速公路警察局)八八國公警交字第一00八五二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一式四聯,計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者」欄、迴覆聯之「回覆機關章戳」欄、存查聯之「填單單位章戳」欄、通知聯之「舉發單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簽「乙○○」之署名四枚,並於取締警員當場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簽「乙○○」署名一枚,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通知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併交還予取締員警,表明收受該通知單無訛及其確認該酒精濃度測試值之意(經取締警員核對無訛後,再將其中通知聯交予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舉發通知單部分)及準私文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後,即向該監理所聲明異議,經該監理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始於該案調查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暨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雖已遷移至本院轄區外之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一鄰開信巷八十七之一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地點亦位於本院轄區外之臺中市南屯區,惟其行為既產生「足以影響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年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結果(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結果犯〈非實害犯〉),而該監理所復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四八巷七號,自堪認本件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具有管轄權,殆無疑問。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被告胞弟章雅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聲明異議案件中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交通違規者於取締警員當場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簽名,其乃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又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依習慣乃足以為表示受測試者確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用意證明,亦具有準私文書性質,本件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簽名於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內,復一併提出交還取締警員,顯然本於該等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人年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舉發通知單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酒精濃度測試表部分);

其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名,係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以一重處斷;

至其偽造署押所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同時對警員行使如事實欄所載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通知聯,惟其所侵害之行為客體,均係乙○○之權益,且係單一整體之社會法益,是其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即被告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簽「乙○○」署名,再將該測試報告表交予執勤員警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想像上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舉發處罰,竟恣意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偽簽友人之姓名,非但損害被冒名之權益,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之「乙○○」署押計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
1如事實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國公警交字第一00八五二五三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者」欄內偽造之「 乙○○」署押一枚
2如事實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國公警交字第一00八五二五三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內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
3如事實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國公警交字第一00八五二五三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
4如事實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八國公警交字第一00八五二五三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之「乙○○」 署押一枚
5如事實欄所載取締警員當場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上之偽造「乙○○」署押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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