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78,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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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三號),及移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日晚上某時起至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鹿場四十三號,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然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火烤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俟產生煙霧後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四十八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後釋放。

甲○○仍承上開犯意,於上址以同上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榔村五榔國小對面產業道路工寮內查獲。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獲案時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兩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因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佐,又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兼有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別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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