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9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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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二號二樓之明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明琪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各該股東並無確實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淑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淑琴供資金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存入明琪公司籌備處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作成不實之明琪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查核後,持以向經濟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出該筆款項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明琪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申請明琪公司設立登記由其負責、各該股東並無確實繳納公司應收股款一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函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委由瑞安會計事務所甲○○處理,並不知情云云,然其對於其本人及兒子、女兒、親戚登記為公司股東,其等均確實未繳納股款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證人甲○○也到庭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公司登記,被告對我說,因為錢要領來領去,比較麻煩,所以就委託我處理,實際上他並沒有拿錢給我去辦理,開戶是被告的兒子去辦理的,帳戶裡的錢是從林淑琴的帳戶內轉入明琪公司的,五天後林淑琴就將錢領走了,我收了一萬多元酬勞,這中間還包括會計師簽證、刻印章、五天的利息、資料打字、製作報表、郵寄等費用,我有大概跟他說明公司設立登記的流程」等語,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明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淑琴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該名女子林淑琴並非明琪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淑琴將上開不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劉玉芝,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明琪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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