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00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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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巷九弄二二號「裕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庭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潘建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並未受僱於裕庭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支領工資,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五年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之某日,請託甲○○代覓人頭報稅,甲○○(已審結)遂與丙○○(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裕庭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經由甲○○向丙○○購買不知情之潘建安之身分證影本壹份,由乙○○在上址公司內,命不知情之會計製作潘建安於八十五年度向裕庭公司支領工資計十七萬元之工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壹份後,並於八十六年之報稅期間,將上開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列為裕庭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裕庭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裕庭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零一元。

並致使潘建安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潘建安之相關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甲○○、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檢舉人潘建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八八0000八三三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南港徵字第八七000四一七號函件、檢舉書、潘建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營利事業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之「原始憑證」,而「扣繳憑單之文件」乃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所編製之憑證,允屬「原始憑證」之範疇,此有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86)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可佐。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扣繳憑單,乃間接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查被告甲○○、丙○○二人,均係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思,而單純僅提供潘建安之身分證影本予乙○○,並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報稅資料,及持以行使,尚難認被告甲○○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與公司負責人共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及認被告乙○○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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