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02,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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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廿二號四樓之納稅義務人竟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為扣繳憑單)及竟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明知蔡素珠、李詹美、游簡玉女三人均未曾在竟傑公司任職支薪,竟為逃漏稅捐,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申報竟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先自下包商林文傑處取得蔡素珠、李詹美、游簡秀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在竟傑公司上址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扣繳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蔡素珠於八十七年間支領竟傑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元、李詹美、游簡秀玉於八十七年間各支領竟傑公司薪資十七萬五千元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嗣據以填製竟傑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上開不實之薪資給付列為支出項目,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竟傑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足生損害於蔡素珠、李詹美、游簡玉女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蔡素珠、李詹美、游簡玉女在偵查中之指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檢舉書三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八九○三○六四五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二紙、李詹美之在職證明書乙紙及竟傑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八五商字第八五二○一六五三號曾為函示。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扣繳憑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之罪,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論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而扣繳憑單性質上雖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被告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扣繳憑單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再者被告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雖有三份,然均係基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為之,且行為時間亦甚密接,顯係基於犯意接連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以一罪即足。

其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公訴人起訴漏未就被告填載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之部分,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應予補充。

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捐金額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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