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1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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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十九巷十四號二樓之「紘榮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紘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紘榮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資金不足,其本人及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一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丁○○(未經起訴)居間代辦,洽得金主乙○○(未經起訴),以新臺幣(下同)每一百萬元每二日收取利息一千元之代價,由乙○○提供資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甲○○向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紘榮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取得該銀行存款證明後,再由丁○○委由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四0巷七號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在紘榮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上簽證後,連同紘榮公司章程,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

而上開帳戶存款內一百萬元則於存入後旋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即遭人以紘榮公司名義提領走。

嗣經濟部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紘榮公司設立登記,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一百萬元之活期存款證明實際並非由公司股東出資,而係經由丁○○代辦並找得金主乙○○,伊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不諱。

二、又紘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且該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開戶存入現金一百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遭人提領,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農莊字第一三二號函所附存摺取款憑條、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

三、再者,證人即金主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一百萬元資金係伊借被告的,利息是每一百萬元每借二天收一千元,伊專門調借現金供他人開公司之用,紘榮公司籌備處開戶印章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又證人即紘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簽證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由伊查核簽證,依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伊僅針對銀行帳戶是否有資本額作審核,客戶之存款調借情形,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

由是觀之,本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紘榮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額,竟委由丁○○居間代辦,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是紘榮公司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之公司資本變更登記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甲○○、乙○○之前就認識,我與甲○○先生較熟,他們把存摺給我,我不拿印章,甲○○說金主乙○○是伊找的,可能是甲○○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惟查丁○○係以從事工商會計服務為業,代辦公司登記原屬其營業範圍,而金主乙○○僅係代放資金賺取利息之個人,且紘榮公司籌備處帳號之存摺、印章分別由證人丁○○、乙○○保管,渠二人間若非有相當信用關係,且互相配合,否則該帳戶之一百萬元又如何順利取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且丁○○之證言與被告甲○○「金主乙○○係丁○○找的」之供述不合,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係紘榮公司負責人,紘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新法觀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法定刑罰金之規定係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並此敘明)。

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丁○○、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丁○○、乙○○等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就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念其係因為作生意而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行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銀行存款證明、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等,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參。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故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與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考。

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本案被告雖以不實之銀行存款證明表示股東已繳納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然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既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縱被告檢附者係不實之銀行存款,其行為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無由成立。

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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