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7,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丑○○
己○○
辛○○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甲○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客戶名冊壹本、日報表貳拾參張、顧客帳目壹本、監視螢幕參台、鏡頭參個均沒收。

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客戶名冊壹本、日報表貳拾參張、顧客帳目壹本、監視螢幕參台、鏡頭參個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己○○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伍台、IC板拾伍片、賭資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及丑○○受年籍不詳之粘姓成年男子之僱用,由寅○○出名租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一號房屋後,由粘姓男子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二台、「超九」七台、「彈珠台」六台。

寅○○、丑○○及粘姓男子便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寅○○不定時在場監督、管理,丑○○擔任機台開分、兌換錢幣之工作,將上開場所開放供公眾出入,而共同藉由上開十六台電動賭博機具,與前來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恃以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警方追查戊○○(另行審理)持有毒品之來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一號臨檢,當場查獲其內第一次前來賭博財物之辛○○;

及基於概括犯意,曾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夜市利用彈珠台賭博財物,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來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二巷十一號賭博財物之己○○。

並當場查扣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客戶名冊一本、日報表二十三張、顧客帳目一本、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個等物,並訊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又本件係由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除製有檢查紀錄表紀錄詳明,並攝得現場照片八張、繪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當場並扣有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賭資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客戶名冊一本、日報表二十三張、顧客帳目一本、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個等物,足認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寅○○、丑○○受黏姓男子僱用,利用賭博性機具與前來把玩機台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按月分取利益而恃之為業,業據自承在卷,渠等經由此賭博行為贏取利益,係以持續方式反覆進行,故核被告寅○○、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具有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故須行為人所用以取利之方法,與其聚集多數人而提供彼等對賭機會、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若行為人僅與賭客對賭,而利用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所具射悻性、有價性,以贏取賭資方式求利,乃賭博行為之當然結果,要難謂之與其糾聚多數人有何關連。

本件被告寅○○、丑○○係與黏性男子,借由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對賭,以此賭博行為之射悻機率贏取賭資,而非固定利益之預留,其勝負機率縱非完全對等,輸贏結果仍屬不確定,尚不脫賭博行為射悻搏財之本質;

既無另以計時、計次取利,或自賭客所贏賭資中收取費用等方式,抽取賭博行為射悻搏財以外之利益,其所得之利益,完全獲自與賭客對賭行為中所勝,自難認其另有以提供賭博場所,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認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為被告寅○○、丑○○之起訴依據,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附予敘明。

又被告寅○○、丑○○與粘姓男子間,就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己○○、辛○○利用賭博機具對賭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己○○數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己○○賭博情節情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寅○○、丑○○則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受僱而為常業賭博犯行,惟犯後坦承並已示悔,丑○○受僱擔任開分員,月得二萬餘元;

再衡以其犯罪手段、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除對被告寅○○、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寅○○、丑○○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寅○○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被告丑○○則年輕識淺,渠等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五台、IC板十五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為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扣案客戶名冊一本、日報表二十三張、顧客帳目一本、監視螢幕三台、鏡頭三個,為共同正犯粘姓男子所有,供其及被告寅○○、丑○○犯常業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癸○○○、丁○○、子○○、庚○○、卯○○、壬○○、乙○○、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