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3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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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米色膠帶壹卷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騎乘其舅舅丙○○所有車號NTU─五六七號重機車為交通工具,並將機車車牌先以米色膠帶掩蓋,以防止警方追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見戊○○獨自騎乘機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即下手搶奪戊○○所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乙個(內有戊○○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友愛百貨貴賓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乙張及華僑銀行、中國信託、誠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經戊○○一路追趕,至板橋市○○路安樂巷一弄內時,乙○○始將米色膠帶撕下,復將奪得之物棄置於板橋市○○路二七九巷二一號對面小水溝旁。

復承先前之概括犯意,仍將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於同日十五時許,仍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七九巷內,見甲○○獨自一人自世華銀行走出,認有機可乘,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再下手搶奪甲○○所有夾於腳下之皮包乙個(內有周境盛、甲○○之身分證各乙張;

周境盛之遠東銀行存摺乙本及金融卡乙張;

林東寶、甲○○、周肇賢之世華銀行存摺各乙本;

甲○○之世華、匯通銀行信用卡及世華銀行金融卡各乙張、永杰工程有限公司之世華銀行存摺乙本;

易利信手機乙支及新臺幣四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二巷二四號二樓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米色膠帶一捲及作案時所著之衣褲各乙件後,乙○○始帶同警方至上開棄置地點查獲戊○○被搶奪之駕照、太平洋百貨記帳卡、友愛百貨貴賓卡、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各乙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下手搶奪戊○○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甲○○,伊當時人在土城市○○路○段之五金行處躲雨云云。

經查,被告搶奪戊○○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丙○○所借與等情,業經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憑,此部份搶奪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至被告搶奪甲○○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經我現場指認就是他(即被告)沒錯,我從他身上穿的白色上衣,還有淺色類似瓜皮帽的安全帽及深色機車,可以確定是他沒錯」「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十五時許,我自重慶路二六0號世華銀行出來在信義路二七九巷被一名著白色上衣,頭戴淺色類似瓜皮帽之安全帽騎乘一台深色重機車,牌照被米色貼紙貼住,身高不高之男性從後面將我夾在腳下的皮包搶走」,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被告機車上查扣一捲米色膠帶,經告訴人甲○○確認該顏色種類均相同(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於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訴「搶徒是從我後面騎機車搶我皮包,我沒有看清楚他的正面,只看到背面,因為機車車後貼著米色膠帶,所以沒有看到車號,搶徒所騎乘機車顏色是黑色或藍色,..... 搶徒頭戴銀色安全帽半罩式瓜皮帽,是穿有衣領袖的白色上衣,褲子是灰色,機車膠帶是米黃色。」

(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參酌告訴人甲○○指訴搶嫌以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機車為深色機車,搶嫌身著白色有衣領袖之上衣,頭戴淺色類似瓜皮帽之安全帽行搶等情節,核與另一告訴人戊○○所稱被告搶奪其時所著衣物及安全帽,騎乘機車以米色膠帶貼住機車車牌等情節完全相符,而二位告訴人被搶之時間為同一天,時間僅隔三小時,被搶地點均在板橋市市區,而警察亦在被告之機車內查扣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米色膠帶一卷,並扣得被告搶奪所穿著之白色上衣及灰色長褲一條等情,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告訴人甲○○指訴情節應為真實,被告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米色膠帶乙捲,為被告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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