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4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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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守賢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為圖報復,竟夥同綽號「阿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甲○○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八號住處,由綽號「阿強」者持改造之手槍乙支,以槍柄擊打甲○○頭部,乙○○則徒手毆打甲○○背部,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站在旁邊助勢,致使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隨後,綽號「阿強」者指示乙○○將前開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藏置在五股鄉「水碓公園」公共廁所旁之石縫內。

旋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泰山鄉○○路一二四號前,為警查獲;

翌日凌晨四時許,由乙○○帶同警方至上揭地點起獲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夥同友人至告訴人甲○○住處毆打告訴人及事後藏置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事前不知綽號「阿強」者攜槍前往,伊當時已酒醉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姚輝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手槍、子彈送鑑定結果,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子彈二顆係玩具槍用金屬彈頭加裝直徑八點二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底火、火藥,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伊開車載該三名不詳姓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等語,是其辯稱酒醉不知綽號「阿強」者攜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被告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為初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併依法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為圖報復,竟夥同綽號「阿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甲○○臺北縣五股鄉○○路八十八號住處,由綽號「阿強」者持改造之手槍乙支,以槍柄擊打甲○○頭部,乙○○則徒手毆打甲○○背部,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站在旁邊助勢,致使甲○○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回告訴,因公訴人認為此部份之傷害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行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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