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52,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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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0巷三十號三樓之冒大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為冒大泡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為申請冒大泡公司籌備設立而委託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確實地點不詳)之神龍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時,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該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四百萬元均未收取,竟仍竟與上開事務所內不詳年籍之藍姓成年女子(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代價委託該藍姓女子代為辦理公司登記及代墊資金供主管機關查核,藍姓女子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存入四百萬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七號之冒大泡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作成之冒大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公司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等不實事項,再於同年八月六日委託不知情之禮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乙○○,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藍姓女子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冒大泡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月七日將該款項領出。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前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未收取股款而委由藍姓女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辦理犯罪事實,除辯稱不知如此係違法行為外,餘皆自白不諱,並有卷附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冒大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活期存款存摺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辯稱不知此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設立公司並任負責人,欲藉由法人之組織遂行其經濟活動之目的,原應就相關之法律規定及效果有相當之認識,以應公司活動之所需,是縱認其確不知未收取股款而僅以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之行為係屬違法,亦難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不得免除或減輕其刑,是以所為上述辯解,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經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第九條第一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罰金刑部分數額增加,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

被告與上開事務所內不詳年籍之藍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該藍姓女子非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冒大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該公司各該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實際繳納,再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表明收足文件,係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項規定即在處罰此項特定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則係就一般之業務上文書而為規定,是以上開二規定均在規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針對特定人行使特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設其規定,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競合原則,應僅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普通法之餘地。

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刑法所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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