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84,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製吸食器壹具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製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各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八號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大安溪提旁,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九二巷五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點七公克)、玻璃製吸食器一具;

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七號十六樓之二為警查獲;

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六號玉宮旅社二○七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貳點柒公克)、電子秤乙個、分裝袋六十個等物。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九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二巷八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辯稱:自九十年八月九日後,即未施用安非他命,伊亦未曾施用海洛因,可能是朋友拿給他施用的K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該尿液檢體經送驗,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為憑,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證。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亦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採尿前及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前二十四、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點四公克)、玻璃製吸食器一具扣案可考,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二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兩者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命三包(毛重十點四公克),為被告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製吸食器一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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