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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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一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明知其所經營之田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喬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困窘,詎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簽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至第四號之支票四紙,連續向戊○○○調現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使戊○○○陷於錯誤而出借,詎支票屆期後,丁○○為掩其財務困窘之情形,向戊○○○虛稱不要提示,願支付利息云云,迄八十八年五月間,丁○○不再支付利息,戊○○○提示支票均遭退票才知受騙,案經戊○○○訴請偵辦。

(二)丁○○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委請不知情之甲○○持附表一編號第五號之支票一紙,向壬○○調借現款三十萬元,使壬○○陷於錯誤而出借三十萬元,詎支票屆期遭存款不足退票,壬○○始知受騙,案經壬○○訴請偵辦。

(三)丁○○明知其所經營之田喬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入困窘之地步,詎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日新實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實踐公司)承包原係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瀚公司)所承包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巷十四號之泰山創新銘園工程,並委請王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福公司)、王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立公司)承攬泰山創新銘園工程中之土木工程部分,使王立公司、王福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之施作工程,工程總價款達八百五十萬元,另加材料費用、稅款等共計八百七十六萬零九百零三元,然丁○○僅給付一百一十八萬元,尚欠工程款金額七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三元,又丁○○以附表二所示田喬公司及丁○○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上開工程款,詎丁○○竟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編號第一至十一號支票背面偽造浩瀚公司之背書印文,並將支票支付予王立、王福公司,且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足生損害於王立公司、王福公司及浩瀚公司,案經王立、王福公司訴請偵辦。

(四)丁○○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底,以田喬公司名義向詮禾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禾公司)訂購鋼筋多批,使詮禾公司陷於錯誤,而送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張德隆八樓工地,貨款共計三百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並由丁○○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八紙抵付貨款,然屆期均遭退票,詮禾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詮禾公司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戊○○○、壬○○、王福公司、王立公司負責人乙○○、詮禾公司代理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甲○○到庭指證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浩瀚公司負責人辛○○到庭證稱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一至十一號支票背書等語,且證人即日新實踐公司負責人鍾日新亦到庭證稱有關泰山鄉銘園工程款均有給付予田喬公司等語,並提出支付予田喬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影本四十八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王福公司、王立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七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影本、田喬公司向詮禾公司採購鋼筋之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八張等資料附卷足稽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一)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起為田喬公司週轉資金即開始向戊○○○借款,由被告簽發田喬公司為發票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戊○○○收執,約半年或一年換票續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之借款計一百十萬元,其利息係月息三分,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款三十萬元,其利息係月息二分半,每月利息共四萬五千元(按應係四萬零五百元之誤),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已付將近數百多萬元,被告支付利息一部分以支票支付,一部分以現金支付,有證據之部分已有四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係因週轉不靈才停止,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有關壬○○借款部分,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拿票向甲○○借的,壬○○亦供稱不認識被告,則被告如何對壬○○為詐術行為。

(三)被告因從事營造工程而與王福公司簽約,由王福公司承包數件土木粉刷工程,之後因王福公司請求開立王福、王立兩家公司統一發票,才分別列帳目。

又王福公司承包被告營造工程有多起,其中三重市「碧華學園」工程,王福公司領得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王立公司領得二百萬元,已全部領完。

「新莊市○○街工地」王福公司領得一百四十三萬元、王立公司領得十萬元,已全部領完。

「泰山創新銘園」工程,王福公司領得三百零二萬五千元,王立公司領得一百四十萬元,尚欠王福公司發票部分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元、王立公司發票部分八十一萬六千元,總計王福公司領得工程款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元、王立公司領得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足證被告和王福公司、王立公司合作許久,之前被告就工程款均有給付,後因建築業景氣走下坡,大家搶標的結果工程利潤很低,沒有賺錢,嗣因週轉不靈,不得已始有跳票情事,被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以田喬公司名義向詮禾公司訂購鋼筋,共有三重碧華學園工地、新莊福樂街工地、新莊豐年街工地、泰山創新銘園工地、新竹北大名鑽工地、新莊中正路工地等六處,顯見被告與詮禾公司往來已久,被告已就三重碧華學園工地、新莊福樂街工地、新莊豐年街工地、泰山創新銘園工地、新竹北大名鑽工地付款完畢,合計已付二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僅有新莊中正路工地貨款支付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尚欠三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而已,後因建築業景氣走下坡,大家搶標的結果工程利潤很低,沒有賺錢,嗣因週轉不靈,不得已始有跳票情事,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五)被告經營之田喬公司向浩瀚公司借牌承包台北縣政府八六泰建字第一四九七號「創新銘園」工程(即名義上由浩瀚公司自日新實踐公司承包而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但實際上由田喬公司負責施工),業主日新實踐公司之工程款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或指定由浩瀚公司為受款人,因此由浩瀚公司之代表人辛○○與田喬公司會計王雅惠於八十七年間一同持支票背面之背書章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浩瀚公司之職員己○○將系爭背書章交付王雅惠,嗣即由王雅惠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日新實踐公司交付予浩瀚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再轉存於田喬公司於同銀行所屬之第五0二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或以浩瀚公司印章背書交付下包工程款,至於田喬公司開立予下包之工程款支票,因浩瀚公司需製作資金流程,故己○○要求田喬公司需向下包取得以浩瀚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同時田喬公司在簽發支票支付下包工程款時必需以浩瀚公司為受款人蓋用系爭背書章代浩瀚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下包廠商,故王雅惠在簽發支票予下包時,均同時蓋用系爭背書章,上揭事實業據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調查屬實,是田喬公司蓋用浩瀚公司印文係在浩瀚公司概括授權中,準此被告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難謂有當等語。

本院查:

(一)有關戊○○○借款部分:(1)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謂被告「...在我住處說他蓋好幾棟房子拿支票要向我借錢,...」「因為他說他蓋了很多棟房子叫我再借給他」等語。

經查,被告所屬之田喬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承作有三重碧華學園工地、新莊福樂街工地、新莊豐年街工地、泰山創新銘園工地、新竹北大名鑽工地、新莊中正路工地等營造工程,此有銷售合約書影本三件、訂購鋼筋合約書影本二件、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向告訴人戊○○○陳稱其因蓋了很多棟房子而向其借款,並非虛妄不實。

(2)被告辯稱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向戊○○○借款,約半年或一年換票續借,並持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支付利息約數百萬元,有證據可查者即有四十七萬四千元,並提出支付利息之票據明細表一件為憑。

告訴人戊○○○雖否認上情,供稱其係八十七年一月間借款予被告,有拿取利息,但多少錢沒印象云云。

惟查,告訴人戊○○○持有被告借款所簽發之票據,其發票日分別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等,戊○○○供承此項借款歷經多次換票,且依被告提出支付利息票據明細表中,分別有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九月六日、十月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二月十日、三月五日等日期之票據,足見此項借款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甚久,告訴人戊○○○供稱其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始借款予被告,顯非實情。

再者,被告供稱借款中之一百十萬元,月息三分,三十萬元月息二分半,據此核算利息,前開一百十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三萬三千元,三十萬元之每月利息為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零五百元,前開支付利息票據明細表中所列之票面金額,分別有三萬三千、四萬元、四萬零五百元、三萬元等,亦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堪認此項借款利息是每月三分及二分半。

被告自借款後持續支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此有前開支付利息票據明細表所列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金額「四萬零五百元」為據,公訴人亦認被告係八十八年五月間始不再支付利息,據此堪認被告支付戊○○○利息至少有三年以上之久。

(3)按金融交易本即含有風險,出借人之投資報酬率愈高(收取較高利率),其投資風險(被倒帳之機率)相對較高,借款人願出之利率亦與其償債能力成反比,願出較高利率者,其償債能力相對偏低,出借人自應衡量借款人之資格、信用、償債能力等以為借款與否之取捨。

並非遇有無法償債之情事,即謂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據告訴人戊○○○指訴稱,被告係向其表示蓋了很多棟房子而借款,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確有六處營造工程案施作,故被告當時所言並非虛妄不實,尚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可言,且告訴人戊○○○亦按月收取三分及二分半之利息至少三年以上之久,足見本件借款乃告訴人評估被告之資格、信用、償債能力後所為之決定,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有關壬○○借款部分:(1)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訴稱:「他(指丁○○)透過瑋格水電公司老板甲○○向我週轉款項,是甲○○拿票給我,我將錢交給甲○○,他說是他朋友丁○○要借的,但我未見過丁○○」「三張票到期前約一週左右借的,我在新莊市瑋格公司交給他三十萬,第二、三次都在土城中央路我家附近」。

(2)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否透過你向壬○○以支票調現)是丁○○委託我作工程,王某付我之工程款,我持向告訴人調現使用,另外一張沒有瑋格公司抬頭之三十萬支票,是丁○○要向我調現我說沒錢,丁○○要我持向他人借款,我就持向告訴人借現,那是八十八年三月底,在泰山鄉○○街工地拿給我,請我幫他調現,我隔二天就向告訴人調錢給他」。

其在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你是否持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金額三十萬元的支票向壬○○借款?)是。

我向丁○○承包水電工程。

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在泰山創新銘園工地丁○○拿該張支票向我借錢,他說要支付工錢,向我調現,我因為也沒有錢,我拿去向壬○○調到三十萬元,是我自己拿去向壬○○調的。

以前也有二次支票向我調現的情形,錢有還。

我覺得作工程有時週轉不過來是常有的事」。

(3)據告訴人壬○○所言,持票向其借款之人乃甲○○,並非被告,證人甲○○亦證稱乃因被告需支付工錢而持票向其借款,其因沒有錢,而持向壬○○借款,同時甲○○本身亦曾持票向壬○○借款過,可見壬○○之所以借款乃係相信甲○○信用之結果,而甲○○本人「覺得作工程有時週轉不過來是常有的事」,其並不覺得受被告詐欺,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之情,被告自亦無詐騙壬○○可言。

(三)有關王福公司、王立公司工程款、詮禾公司貨款部分:(1)王福公司大約自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所屬之田喬公司承包工程,共計承包過三重市碧華學園工地、新莊豐年街工地、新莊福樂街工地、泰山創新銘園工地。

前面三個工地的工程款都已領取,尚欠泰山創新銘園部分工程款未領取,此據王福公司代表人乙○○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2)詮禾公司與被告所屬之田喬公司生意往來有六、七年之久,被告所承作之工地三重碧華學園工地、新莊福樂街工地、新莊豐年街工地、泰山創新銘園工地、新竹北大名鑽工地、新莊中正路等工地之鋼筋,係向詮禾公司購買,被告給付之貨款高達二千二百餘元,尚欠本件部分貨款未給付,此亦據詮禾公司代理人丙○○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亦相符。

(3)按建築業、營造業景氣極度低迷,已持續多年,廠商倒閉者不計其數,倖存者亦勉力維持,經營環境之艱困,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所屬之田喬公司與王福公司、王立公司合作工程有多件,王福公司、王立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共有二千二百餘萬元,僅餘本件部分工程款尚未領取。

而田喬公司與詮禾公司生意往來更長達六、七年之久,田喬公司向詮禾公司購買鋼筋之工地即有六處之多,已領取之貨款亦高達二千二百餘萬元,僅餘本件部分貨款尚未給付,是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故被告辯稱因建築業景氣走下坡,大家搶標的結果工程利潤很低,沒有賺錢,嗣因週轉不靈,不得已始有跳票情事,被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四)有關偽造浩瀚公司支票背書部分:(1)查協誠建材有限公司曾以田喬公司、浩瀚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七號受理在案,田喬公司會計王雅惠於該事件中曾到庭證稱:因田喬公司係向浩瀚公司借牌承包上開台北縣政府八六泰建字第一四九七號【創新銘園】工程(即名義上由浩瀚公司自訴外人日新實踐公司承包而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但實際上由田喬公司負責施工),業主日新實踐公司之工程款是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指定由浩瀚公司領取,因此由浩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與伊於八十七年間一同持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章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再由浩瀚公司之職員己○○將系爭背書章交付伊,嗣即由伊在上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日新實踐公司交付予浩瀚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再轉存於田喬公司於同銀行即系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所屬之五0二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至於田喬公司開立予下包之工程款支票,因浩瀚公司需製作資金流程,故己○○要求田喬公司需向下包取得以浩瀚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同時田喬公司在簽發支票支付下包工程款時必須以浩瀚公司為受款人同時蓋用系爭背書章代浩瀚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下包廠商,故伊在簽發支票予下包時,均同時蓋用系爭背書章等語。

(2)浩瀚公司於該案審理中並不否認王雅惠上開證述中,伊曾於八十七年間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上開「創新銘園」工程名義上由其向日新實踐公司承包,實際上由田喬公司負責施作等情事,但否認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與王雅惠一同前往開戶及己○○為伊公司之職員,並辯稱伊之所以在第一銀行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因另有訴外人泰莊建設公司欲給付工程款予伊而開立,且嗣後因存摺與印章遺失,遂由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變更印鑑等語。

該案承審法官於審理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0號事件審理中曾依聲請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調閱浩瀚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前、後之印鑑卡、帳戶資料,再將上開印鑑卡連同系爭如附表三所示五紙支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因變更前印鑑卡之印文模糊欠明,致無法辨別是否與系爭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背書印文相符,但查(一)變更前印鑑卡與變更後印鑑卡背面存戶(法人代表人)親簽部分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筆跡相符,(二)變更前印鑑卡正面戶名「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與系爭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受款人部分「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相符,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一莊字第四二號函檢送之存款資料影本十六件、印鑑卡影本二件、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0三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足見不論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嗣後辦理變更印鑑,均係由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親自簽名於上開印鑑卡,而第一次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係由王雅惠陪同辛○○前往,並代為填寫印鑑卡上除簽名部分外之其他資料,是浩瀚公司辯稱第一次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王雅惠並未同時前往等語,顯非可採。

(3)該案原告另主張因浩瀚公司向其購買建材,已依上開同一方式陸續取得同由田喬公司簽發、浩瀚公司背書如附表四所示之八紙支票,嗣並由協誠公司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十二紙統一發票予浩瀚公司,再由浩瀚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業據承審法官函請台北縣稅捐稽徵分處查明浩瀚公司確已將附表五所示之十二紙統一發票如期申報進項扣抵在案,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縣稅新一字第二八九二四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稅新一字第七二四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證人王雅惠所述,因浩瀚公司欲製作資金流程,而授權田喬公司由伊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否則如浩瀚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所稱伊僅係因與田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同為獅子會會友而將上開「創新銘園」工程轉由田喬公司施作,又何以將協誠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全數申報。

(4)另件八十八年重簡字第一一九四號茂森有限公司請求浩瀚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支票票款事件,業經證人王雅惠於合併辯論時證稱,上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亦同上開附表一、三所示支票之相同原因,由證人王雅惠以田喬公司名義而以浩瀚公司為受款簽發,並同時代浩瀚公司蓋用背書章,另茂森公司亦提出浩瀚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及工程承包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卷宗足資佐證。

以上各事實有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5)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是否有交付一顆浩瀚公司印章給王雅惠、創新銘園是何人承包等均供稱「不確定」「不清楚」等語,惟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與王雅惠之電話交談中曾提及:...王雅惠:那我們跟你們有借牌妳也忘記了。

己○○:這個我當然知道呀。

...王雅惠:可是那時發票不是都交給妳嗎。

己○○:發票我知道呀。

...王雅惠:可是那印章明明就是妳交給我們的呀。

己○○:現在跟印章有什麼關係,等於說你們都是用那一顆就對了,用背書都是 用那一顆印章,你們開浩瀚的戶都是用那一顆。

王雅惠:浩瀚的什麼。

己○○:你們不是開一個戶頭是用浩瀚的嗎。

...王雅惠:那時借牌你不是告訴我要做資金流程。

己○○:沒錯。

王雅惠:對,做資金流程不也要用到印章。

己○○:那個章都是你們蓋過的呀,你不知道喔,既然你們有一副章,後來那章 到哪兒去。

...王雅惠:那時我出庭,為什麼黃先生都說你不是他們公司員工。

己○○:可能想說我出庭就會講出借牌的事情。

他可能想說我去就實話實說了, 可能對他不利,你不是說他不想說出借牌的事情。

...另王雅惠與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之電話交談中提及:王雅惠:曾小姐,我是田喬王小姐。

己○○:嗯。

王雅惠:我想請問上次支票影本給你 ,連同小包請款發票你不是有申報嗎。

己○○:嗯,連同小包發票...對呀,小包抬頭還是浩瀚呀,那些發票嘛,建 材什麼那些發票嘛,抬頭都是浩瀚呀,那怎樣。

... 王雅惠:我是想說那些你有沒有送到稅捐處備查。

己○○:凡是發票是浩瀚的抬頭當然就有申報。

... 王雅惠:...你跟我講說支票開了浩瀚的抬頭後再給小包。

己○○:你們當初給稅捐處看的就是這樣子的呀。

... 王雅惠:當初那些資金流程是他教你的,還是你自己想的。

己○○:那怎麼想的,每一家都是這樣做的呀,會計師那邊都是這樣做的。

王雅惠:那借牌你都是這樣跟他們說小包的發票要對支票影本這樣嗎。

己○○:工地來的發票...小包的發票來一定要有支票就對了,一定要cop y,小姐都會整理呀,每個工地都這樣子的呀。

以上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二件附卷可憑。

且己○○本院審理中亦提出「廠商發票統計表」一件,證明浩瀚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日曾收取王立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曾收取王福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報為浩瀚公司之進貨憑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故被告辯稱因浩瀚公司需製作資金流程,故己○○要求田喬公司需向下包取得以浩瀚公司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同時田喬公司在簽發支票支付下包工程款時必需以浩瀚公司為受款人蓋用系爭背書章代浩瀚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下包廠商,故王雅惠在簽發支票予下包時,均同時蓋用系爭背書章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自無偽造支票背書之情事。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件被告於借款之時,並無施用詐術致戊○○○、壬○○陷於錯誤之情形,其無法給付工程款、貨款,亦係因建築業、營造業景氣低迷,廠商無利可圖終至週轉不靈之結果,而蓋用浩瀚公司之印章背書,則經浩瀚公司之概括授權,凡此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八號):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承包被告丁○○、辛○○位於泰山鄉○○街三號之創新銘園石材工程之施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完工,應領得工程款七十五萬元,惟工程完工後,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惟查,本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其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檢還移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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