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08,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送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年九月八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

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及子彈三顆於臺北縣三重市河邊公園某處。

嗣因甲○○欲將上開槍彈丟棄,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

復有上開槍彈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一為「ACP 969mm」、一為「IMI 9mm LUGER」、一為「G.F.L 9mm LUGE-R」,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六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

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予論罪。

被告基於寄藏槍、彈之單一決意,於同一段期間、同一地點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之行為,核屬以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無視法令禁制,寄藏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兼衡其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寄藏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故本件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敍明。

四、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把及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