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17,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仍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市上,以將海洛因參於香煙內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中港國小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叁點伍伍公克)。

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施用海洛因是不知情,朋友請我抽煙,我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乙包(淨重叁點伍伍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九時許為臺灣臺北看守所採尿,該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為憑,此外,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兩者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參點伍伍公克),為被告甲○○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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